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3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05983913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三段14B号楼2**402室。 原审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7楼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Q831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3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保险理赔款共计19万元给付上诉人;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项目在被上诉人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在保单载明的工程项目中受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参保工程在保险期间内施工全过程和全体参建人员。根据XXXX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本案安全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整个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保险的本质是使保险受益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最大限度的弥补,故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是代替第三人赔偿,来降低企业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在另案中起诉***和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得到全额赔偿,自身承担了30%责任,金额约为15万元,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如果不是发包给个人,是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施工,就应当按照工伤赔偿,上诉人不会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按照这一理念,上诉人有权获得该保险理赔款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获得过***赔偿款,不能再获得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与国家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不能-兼得,也应当是扣除保险公司应给付理赔款后,剩余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辽宁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有权获得该保险理赔款。该办法第21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获得经济赔偿,不影响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保险机构不得扣减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通过工伤保险取得的死亡和伤残赔偿金额。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简化投保手续,提高投保效率。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并将相关服务承诺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根据该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受益人仅为上诉人,本案第三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无权取得保险赔偿款,无权用该保险理赔款代替其赔偿义务。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是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起诉我公司。另外,这起事故伤者的赔偿金额第三人已经赔偿完毕,履行了赔偿责任,而且该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已经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能重复赔偿,所以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我公司认为不能支持。 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金14万元,合计1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7日,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建设项目,施工人员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含三者)为7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朝阳市第四中学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朝阳市第四中学风雨操场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于2022年8月1日,将朝阳四中风雨操场网架骨架以上工程发包给双塔区久君装饰店(乙方),双方签订了网架合同,约定由乙方双塔区久君装饰店负责定做、运输、安装并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合同落款处有乙方代表***签字捺印。同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朝阳四中风雨操场工程项目中彩钢板安装及网架防火漆部分承包给案外人***。2022年8月16日,***通过他人介绍雇佣原告***到朝阳四中风雨操场工地,从事彩钢板安装工作。同日10时许,原告负责站在高处的网架上接运吊车上的材料,在系安全带准备接料之际,从高空坠落摔伤,遂送至朝阳市第二医院救治,急诊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颈骨折、肘关节脱位、骨盆骨折、挠骨头骨折、上肢开放性伤口、唇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肋骨骨折、牙槽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为2022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共29天,其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复诊。原告因住院及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03,689.33元。该笔费用由***向原告支付垫付60,000元。2023年2月2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2,863.22元,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辽13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5,859.79元,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辽13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3)辽13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6,121.26元、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履行上述判决的赔偿内容。因在上述判决中判定由***自行承担30%的损害后果,由***与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了朝燕南**所[202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身体损伤,评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为其系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理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已按比例赔付完毕,不应再次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其履行赔偿责任,并申请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朝燕南**所[2024]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为七级伤残。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的8医药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4万元(赔偿限额70万元×赔偿比例20%)。但因原告***诉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辽13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121.2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其中医疗费赔付金额为72,582.53元,由***给付60,000元、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12,582.53元;伤残赔偿金赔付金额为186,841.34元,全部由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所赔付的金额现已超过***应得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在已经根据判决比例得到相应赔付的情形下,再次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履行保险责任,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050元,退还原告2,17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上述条款内容可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转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进行投保的保险,该险种具有针对性,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施工人员人的死亡或者伤害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获益人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原审第三人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连带承担上诉人***因本次事造成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再行赔偿其因本次事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锋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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