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项党、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9869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街19号3栋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鉴公司)、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工时费人民币2778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内蒙古公路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板至***他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分公司发包的二***至广州国家高速公路集宁至***联络线大板至***他拉段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第DCSG-1标段建设工程。后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10月25日雇佣原告经营的360钩机一台、300钩机一台、吊车一辆、铲车一辆、26吨压路机一台、20吨压路机一台、推土机一台在上述项目施工,且所施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580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了303000元,尚欠277866元未予支付。因拖欠原告的款项系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机械及驾驶员工时费,本身具有劳务性质,拖欠期间,给原告带来巨大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如前,***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中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确认单(原告与***签订)、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发票2枚、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核实,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被告中鉴公司(原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亦有案外人***签字,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鉴公司曾用名为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7日,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查段公路工程DCSG-1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中鉴公司(原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鉴公司承包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查段公路工程DCSG-1标段K548+000-K560+000路基工程。被告中鉴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查段公路工程DCSG-1标段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管理负责与业主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洽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本项目:无项目部专用章。被委托人签订的任何债权债务公司不予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合同工期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加盖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被委托人处由***签字。后案外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雇佣原告的360钩机一台、300钩机一台、吊车一辆、铲车一辆、26吨压路机一台、20吨压路机一台、推土机一台并配有相应班组司机,由被告中鉴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指挥按其要求完成路基工程清渣、排渣、平整等工作。后原告***为甲方,案外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大查一标一队机械设备签认单,约定“甲方机械设备于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10月25日,在大查段公路工程DCSG-1标项目部,(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队四川兴华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路段内施工,设备租金580866元,已支付245000元,借支58000元,尚欠租金277866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捌佰陆拾陆元整,此款项不含税金。承租***2023年8月30日结清所有款项。如逾期不能给付,按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上限给付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鉴公司与原告***协商约定使用原告的设备及相关配置人员完成路基工程清渣、排渣、平整等工作,其实际系属于以自己的设备、劳力等完成路基工程相关工作,应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案外人***行为存在明显的代理权外观,首先通过原告***举证的与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通话录音的内容以及被告中鉴公司为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案外人***有明确职务即被告中鉴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且经原告***自认,***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具有代表被告中鉴公司签署设备签认单的权利,故案外人***签署设备签认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被告中鉴公司为内蒙古交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注明“被委托人签订的任何债权债务公司不予承认。”但被告中鉴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承揽案涉工程以及与案外人***结算时知晓该内容,故该内容不影响对案外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原告***已按照***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中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照签认单确认的剩余未付款金额277866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鉴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工时费277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中鉴公司承担律师费14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显示金额为12000元,故被告中鉴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金额为12000元。被告中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工时费277866元,并以277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 二、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