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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鉴兴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202民初5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生。 被告:中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生。 被告:***,男,汉族,1978年生。 原告***与被告中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公司从***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第二师三十三团二十连300MW光伏发电和储能项目工程,租用原告的吊车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机力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每日租金19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吊车机力服务,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700元租赁费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于202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剩余15700元结算清单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租赁费,两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某分公司答辩称:虽然被告公司没有和***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签署过合同,但是***作为工地的代表出具了结算清单,对于结算清单上的未结算金额被告认可,被告准备在2024年4月20日前履行。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工地只是一个施工员,结算单也确实是***出具,但是这笔钱应该被告中某某分公司去支付而不是由被告***去支付。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3年7月至9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在其承包的第二师三十三团二十连300MW光伏发电和储能项目工程提供机力服务,2023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工地施工员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地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三十三团,工程名称:***是三十三团300MW光复发电和储能项目110KV升压站主体工程,承包公司:***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某某分公司。***吊车在升压站吊装作业攻击257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15700元(壹万伍仟柒佰元整)。结算人:***,2023年11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某某分公司认可欠付租赁费157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应该由被告中某某分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中某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工地的施工员对原告的租赁费进行了核算,确认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5700元,对此笔费用被告中鉴兴华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鉴兴华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作为工地施工员不应支付租赁费,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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