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三路7号金安大厦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好旺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钢源市场1号楼107室。
经营者:***,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上诉人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好旺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78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781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西宁市好旺建材经销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宁市好旺建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西宁市好旺建材经销部与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故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