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泰瑞建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泰瑞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郑进火,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782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是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泰瑞建材经销部为上诉人在青海省藏区高原病诊疗中心急救、医技大楼项目供应钢材,其最终是围绕施工工程本身进行,因此,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782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宁城北泰瑞建材经销部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宁城北泰瑞建材经销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等材料,本案是当事人基于《购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如发生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宁城北泰瑞建材经销部根据管辖约定,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认定管辖的依据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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