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5民初753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拦一村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三路7号金安大厦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铎劳务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各原告劳务费13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村二期一标段项目”由被告三承包建设,后被告三将项目劳务发包给了被告二施工,原告系实际干活的木工,应被告一的邀请到该项目上干活。原告从2022年3月份进场干活直到8月份出场,期间全部工资由被告三发放。剩余部分工资一直未支付,2023年1月16日被告一向各原告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138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表明其属于债务承担方,被告二作为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被告三作为总承包方就农民工工资具有代付义务,因此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被一仅是班组长,不付有支付款的义务,原告系被二、三公司雇佣的。 被告润铎劳务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付我劳务费138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我给青海建工、****干了活的事实,有上述公司代发工资。 被告***质证为: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结算单仅是作为班组长书写的,青海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地点,***完成的工程量,并不代表其本人进行的单方结算,双方无劳务关系。银行转账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流水恰可以证明发放工资的系被告三,可以体现原告与被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被一无关。 被告***提交反驳证据为:被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一与被三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三按月向被一发放劳务报酬,***仅是班组长,不是包工头,与各原告无雇佣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为:不认可,我们系被告一雇佣,至于被一与被三什么关系我方不知情。 被告润铎劳务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下文中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新村二期一标段项目提供劳务,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制作农民工工资表后上报至建工集团公司,由建工集团公司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代为发放,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工资,**新村二期一标段,青海省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13800元整,***,2023年1月16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未收到剩余劳务费,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其负责管理的项目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并不是雇佣方,其个人也是建工集团发放工资的劳务人员,本案中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的所在项目拥有制作由其招募的农民工工资表的权力,对于原告获取的劳务费存在绝对的支配决定地位,且***在案涉项目仅作为管理人员即可在农民工工资表中制作相关费用,层层上报至建工集团公司,由建工集团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获得收益并不是作为农民工提供具体的体力劳务,而是作为班组长管理人员获得管理性收益,根据双方之间的获利模式与支配地位,应当认定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剩余13800元未发放,***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劳务公司和建工集团公司对其具有承担付款主体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本院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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