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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22民初981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永保,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与原告系翁婿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浦北县泉水镇坭江村委会村委干部。
被告: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福兴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315978425M。
法定代表人:刘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永保、吴仁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202.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桂05-×××××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屋面村往塘冲水库方向倒车,倒车至浦北县路段时,碾压了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路段为浦北县2017年革命老区道路工程项目,由浦北交通局发标,被告广西华海公司中标承建。**为华海公司雇佣工人。原告受伤之后,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2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共6天。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1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375天。两被告只结清了2017年11月29日之前的相关费用。余下的费用(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包括:(1、医疗费:36277.45元;2、误工费:51642元;3、护理费:76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0元;5、营养费:13480元;6、交通费:3091元;7、鉴定费:776元;8、残疾赔偿金:90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元,以上合计:353202.45元)。之前的相关费用及案件事实己经浦北县人民法院(2018)桂0722民初250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为追讨余下的相关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一、被告与***之诉,案件事实已经法院认定,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722民初250号、(2018)桂07民终671号判决书作为依据。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722民初250号、(2018)桂07民终671号判决书作为依据要求侵权人分担责任,而是按自己意图请求侵权人担责,要求侵权人共同赔偿损失,有悖于上述判决书,因而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的意见,在上述判决书中已有陈述,即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海公司赔偿,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本次诉讼中的交通费等,有夸大费用之嫌,因往返次数没有医院出具的要求,故此系原告胡乱硬要。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依据事实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华海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在里面,应予以剔除。二、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过高,应按照一个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以上的费用应当只支持三分之一。三、交通费同意**的意见。四、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在浦北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送医治疗。随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诉请赔偿。案经本院一审判决以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了由华海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对***截止2017年11月29日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华海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0月23日转院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共375天,花费医疗费165035.91元。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截肢术后残端伤口坏死并感染;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4、失血性贫血;5、缺血缺氧性脑病;6、左第3-5肋骨骨折;7、两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支持;2、注意右大腿残端保暖,加强功能锻炼;3、随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贰人。2019年3月7日,***为办理残疾证而支付了检查费76元。2019年3月27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右下肢毁损伤,致右大腿中下段以远截肢缺失构成了六级伤残。为此,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8年12月15日,***进行了义肢安装,花费46800元。***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尚未诉赔的损失向本院起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海公司提出了应剔除与其伤情无关的用药抗辩意见,但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治疗用药行为完全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并非其本人所能控制,而且从治疗完整性、整体性的角度,很难将医疗受害人自身疾病的行为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行为完全割裂,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一定程度上可能诱发或加重受害人的原有疾病,为了消除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亦应当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作为受害者,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为165035.91元,减去前诉已经赔偿的数额,则尚未赔偿医疗费为36277.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因办理残疾证而支出的检查费并非因治疗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请求误工费计算453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误工费按照农、林、渔、牧业的标准计算为41654元/年÷365天×453天=51642元。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护理期限来确定。***在住院期间,医院均明确其需要2人护理,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其出院的时间为337天,故本案的护理费计算为41654元/年÷365天×337天×2人=768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7天=3370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事故受伤,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适度加强营养也合理,故本案的营养费计算为40元/天×337天=13480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伤在异地住院治疗期间,因护理时间较长,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为常情,但应以搭乘公共车辆的费用为标准,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同时,***往返钦州市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29元,合计为2029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325元/年×16年)×伤残系数0.5=906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受伤致残后,安装了义肢花费了4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的损失共计351364.45元,由华海公司赔偿316228元(351364.45×90%),**负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31622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98元(***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合计7298元,由广西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人民陪审员  陈代畅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宾人万
附:如向本院支付赔偿款,请将赔偿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