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九洲大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208230803。

法定代表人:兰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芹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九州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赵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人事管理负责人王娟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中,王娟代表公司明确承诺,上诉人的企业年金包括其交的那部分和企业交的那部分100%给上诉人,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企业年金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才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认定双方就企业年金的给付未达成一致,这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2.一审判决中大量引用被上诉人的答辩,但上诉人离职后从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购买年金;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8年3月9日;4.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王娟为什么会承诺,承诺后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按照承诺执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2018年2月1日的录音没有采用,引用2004年的年金管理办法,故意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九州电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司的企业年金方案向上诉人支付了足额的年金;2.上诉人不能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而认为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支付的企业年金4936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0年7月入职九州电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作,2016年12月与九州电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0日,**因对考核结果不认可而辞职。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九州电子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第九条规定“参加企业年金职工的权利(一)对划入年金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累积额以及企业缴费累积额按财产权益归属约定归个人的部分具有所有权;(二)对年金计划及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三)在符合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时,对年金个人账户中归个人所有的部分具有领取权。”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的权益归属比例如下:(一)职工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简称个人缴费累积额)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有。(二)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简称企业缴费累积额),按职工个人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逐渐全部归属职工个人所有。具体如下:……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职工个人的权益归属比例:70%。……(四)职工个人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20年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缴费累积额按职工个人的权益归属比例计算的部分归属职工个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属企业所有。”第二十八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领取企业年金待遇;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领取:……(三)离职;”第二十九条“职工符合条件时,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经受托人核实无误后,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发放:……(三)符合前条第(三)款条件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累积额中财产权益归属个人的部分;”**作为职工参与了公司年金计划。**于2018年离职后,九州电子公司根据年金管理方案扣除企业缴费累积额中的30%,以及**应缴纳的税费后,向其支付了个人年金90898.36元。2020年3月31日,**以九州电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年金为由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绵劳人仲不(202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及《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适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九州电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自2004年开始实施,理应适用当时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根据该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可以与职工就企业缴费累积部分归属职工个人作出约定,以及职工离职时可以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领取年金时间虽在新修订的《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实施后,但双方之间仍应按被告的《企业年金方案》执行。九州电子公司根据方案规定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年金,故**主张九州电子公司补足企业年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九州电子公司同意100%退还企业年金。九州电子公司质证称,录音中说的是按照当时的企业年金规定退还。本院认为,王娟作为公司的行政人事部长,其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交的那部分和企业交的那部分100%都给**,其代表企业给**承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以不认可九州电子公司对其当年的考核结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12月26日,九州电子公司批准了**的辞职申请。2018年1月16日,九州电子公司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九州电子公司提供的**企业年金计算表,**在九州电子公司的企业缴费累计额中的30%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金额为37098.98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的企业年金应如何退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出辞职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九州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且该事实已经生效文书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据**与九州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应适用2004年开始执行的《企业年金方案》,其中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参加企业年金职工的权利、企业年金基金的权益归属比例以及申请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和程序,但根据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王娟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全部100%支付给**,王娟作为九州电子公司的行政人事部长,其有权代表公司向**作出承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九州电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与九州电子公司已就**的年金退还达成一致意见,**交的那部分和企业交的那部分100%都是**的,在本案诉讼前,九州电子公司已经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支付**一定的企业年金,依据九州电子公司提供的**企业年金计算表上的金额,九州电子公司还应支付**30%的企业年金共计37098.9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企业年金37098.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廖小军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云乐

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