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路27-28栋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昭平县,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3)桂11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杰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份、6月份工资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以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三、原告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0817元;四、驳回原告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坤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一、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1.“试用期35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不是事实,从始至终双方形成的就是劳务关系,因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会计工作,本身工作性质就是带有一定灵活性的,可以同时身兼几个公司的工作内容的,所得到的劳务投酬只是基于被上诉人兼职劳务的时间长短,有所区别。2.再者,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与另一单位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在上诉人处其仅仅是形成兼职的劳务关系,从以下细节也可以看出:①2021年9月到原告处务工,原告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于2021年10月便借口家中有事无法继续较长时间提供劳务工作,后双方协商确认以“兼职”形式工作长达5个月之久(2021年10月-2022年3月);②实际上从2022年3月-2022年6月被告也是“兼职”形式在原告处务工,只是被上诉人有更多的兼职务工时间,所以其领取的劳务费相对于前几个月就多一些。综合上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形成了所谓的“劳动关系”系悖于一般的劳动用工情形的。二、不存在2022年5月份、6月份“工资”10817元未支付被告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5月、6月《工资表》、《考勤表》与事实不符,完全系其单方为向上诉人恶意索赔而制作的表格,没有任何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关于兼职务工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成立劳动关系。2021年9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任会计。2021年9月、10月以及2022年3月至6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其他员工一样出勤打卡,出勤天数与实际工作日相符,实际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工作时间,且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出勤情况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付出劳动领取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5月、6月工资10817元。《工资表》、《考勤表》均为上诉人制作,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出勤及工资情况。上诉人均以转账形式发放劳动者工资,然而被上诉人2022年5月、6月的工资却拖欠未予发放。现其主张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非事实,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5月、6月工资1081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坤杰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5500元”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3500元及5500元系劳务报酬而非工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另行分析评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至10月以及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出勤天数与实际工作日相符,实际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工作时间,与其他员工一样出勤打卡,并非上诉人主张以“兼职”形式在上诉人处务工,且在2021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以及在2022年3月和5月上诉人因缺勤/请假扣发了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可见,***受坤杰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坤杰建筑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坤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一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员工支付工资,其抗辩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5、6月份的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坤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