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拉日果铁、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202民初1270号 支持起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告:***,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206国道鱼丽加油站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95UK9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与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7015元(211元/天×365天)、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4224元(385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88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与景德镇市宏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景德镇市宏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返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1月28日,原告受被告方雇佣到工地工作,12月30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突然散架倒塌,造成原告摔下受伤。被告方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2日出院。2021年4月6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8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系由被告***招募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也是由被告***发放劳务费用,与答辩人之间不存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原告受伤后,因被告***无钱支付其医疗费,答辩人代为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7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三、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相关工作,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未注意脚手架是否牢固这一重大安全隐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如果法院判定被告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当划分责任。五、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48021.22元。金额无异议,但该医疗费全部系由答辩人垫付,应当计入赔偿总金额并根据责任划分。2.误工费。原告收入不固定,应以2020年江西省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1188元/年÷365天×101天=11397.23元。3.护理费。无出院后短期护理的医嘱,应为130元/天×34天=4420元。4.交通费340元。无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34天=2040元。6.营养费。无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应当以3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34天=102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变更为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9.鉴定费。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改变,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且答辩人重新鉴定的费用2300元应当计入赔偿总金额并根据责任划分。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综上,答辩人非本案接受劳务方,也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起管理作用,如果要我来承担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如果要我承担责任,我还要追加***为被告;因事发时楼面有水并结冰,还要追加宏亿电子作为被告。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我追加为被告不合理,因为原告是由***叫来的,与我没有关系,事发当天***也口头通知了***不要施工,后面为什么施工我不清楚,所以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景德镇市宏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景德镇市宏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墙真石漆返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工序人工费(含吊绳)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包工不包料,所有工序人工费(含吊绳)42元/㎡。自2020年11月28日开始,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12月30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突然散架倒塌,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21年2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48021.22元。2021年4月6日,原告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花鉴定费3000元。因与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21年10月25日,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7.5万元(含医疗费48021.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外墙真石漆返修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检查脚手架是否松动、牢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30%;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等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安全教育,在楼面结冰时未阻止原告等人施工,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本院酌定35%;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且从中获取所有工序人工费(含吊绳)8元/㎡,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35%。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告的“三期”应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三期”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较高,本院作以下调整:1.医疗费48021.22元;2.误工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天计298天,误工收入应按2020年江西省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997元/年,计41635.91元(50997元/年÷365天×298天);3.护理费4420元(34天×1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4天×60元/天);5.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6.交通费3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为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10.鉴定费。该笔费用应计算在诉讼费用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48021.22元、误工费41635.91元、护理费4420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9589.13元,由原告自负56876.73元(30%),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356.2元(35%),被告***承担66356.2元(35%)。被告景德镇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8643.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281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816元,由原告负担4654元,被告***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