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955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76892762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路南侧福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690950889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庭审后本院审查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原告以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规发包工程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追加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劳动所得共计49037元,以及以490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合计3568元的利息。在追加被告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挖掘机施工劳务费49037元,利息4227元,共计53264元;2、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聘请原告一台三一牌型号365挖掘机帮他从事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间挡土墙土石方开挖施工,直到2018年10月19日,挡土墙基础完工后,一直拖欠劳动所得,至今还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次又一次敷衍了事。被告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我说明上述两家公司是发包方同时也是出资方,都是有实力的大公司,并承诺此工程完工后就全额支付挖掘机施工劳务费,从2018年10月3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19日施工完毕,至今为止被告***都未支付一分钱挖掘机施工劳务费,期间我一直向***催付劳务费,但他都以上述两家发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上述两家公司违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造成我的挖掘机施工劳务费得不到支付,上述两家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对原告带挖斗施工450元/小时,施工28小时45分钟,我没有异议。对原告带铁钩施工600元/小时,施工对0小时10分钟我有异议,这是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和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叫原告施工的,不应当由我支付劳务费。至今为止我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是因为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和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给我。 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从未接触过,和原告没有关联,既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没有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是否具有开挖土石方的资质我方也不知情。 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建一个两家公司中间的挡土墙,因我不懂得施工,所以委托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处理,***确认验收合格后,我方会支付相应款项。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和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两家相邻的公司。因这两家公司需建一个共同的挡土墙,2018年9月13日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甲方)、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与丙方经过协商,将甲乙双方位于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侧与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两厂交界处的界址线工程发包给丙方包公、包料施工,一切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界址线围墙(含挡土墙及基础,下同)的建设标准详见合同附件图纸,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确认丙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工程款分两次结算,中途结算一次,完工结算一次,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5%余款。 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雇请原告自带挖掘机为其开挖挡土墙基础土石方。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19日,原告挖掘机一共带挖斗施工28小时45分钟,按照450元/小时计算,施工劳务费共计12937元;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挖掘机带钩施工60小时10分钟,按600元/小时计算,施工劳务费共计36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7份《挖机工时表》,均由***签字确认工时。经查,***与被告***系合伙做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对带挖斗施工劳务费12937元没有异议,对带钩施工36100元持有异议。 另查明,因被告***只完成了挡土墙工程的二分之一,剩余工程未完成,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挖机工时表17份、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将挡土墙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在原告施工后根据工时计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承揽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其中的12937元施工劳务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36100元施工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合伙人***签字确认的挖机工时表,与12937元的挖机工时表系同一个工地同一人签字确认,故被告***否认这36100元劳务费并非接受其安排,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挖掘机施工劳务费49037元,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和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劳务费49037元及利息4227元,合计53264元; 二、被告赣州润泰药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劳动报酬49037元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