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水上公园金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靖宇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日,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12标段项目经理部桩基工程,2014年8月,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到工地干活,***在工作中受伤,并要求工伤待遇,由于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发包,应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认定***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确认***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在鹤大高速公路项ZT12标段项目经理部桩基工程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存在,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桩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发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确认***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ZT12标段桩基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履约过程中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提出分包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了333万元工程款,如果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无效,***应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全部工程款,如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能做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承担***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工程款项就不承认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显失公平。***是受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雇用的,该事实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查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建筑鹤大高速公里项目ZT12标段项目经理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为该工程施工,并由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工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分五次向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32009.45元。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靖劳人仲裁字[2015]55号裁决书裁决:***与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并且由其雇佣***,并为***支付工资。可以认定***与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赤峰泰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