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2624号
原告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与南岭大道交汇处***舍6幢20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西正街28号(城关镇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第三人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郴州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764.46元及工程款利息227742.79元(从2012年5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4540608.46×70%×3.85%÷12个月×113个月=179669.1元;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0月28日利息为:4540608.46×30%×3.85%÷12个月×11个月=48073.69元),合计2085507.2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迈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承包精装修工程系经本案第三人郴州研究院指定分包。精装修工程实际上并不包含在被告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的工程款由业主即第三人直接专项支付给总包方即被告,再通过被告代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总包方仅有协助的义务,对原告不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就剩余工程款直接向第三人申请付款。另第三人针对原告工程之外的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从审计报告看出,原告的施工不包括水电施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水电安装工程系其施工的。2.原告指定分包承包精装修工程系为避免出现多个承包方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管理费、配合费、设备使用费等,该约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并未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收工程款总额应当加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并已实际履行的费用。3.原告承包工程应当负担税费,第三人代扣工程款税费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收工程款总额应当加上第三人代扣税款。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或者应该由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郴州研究院陈述:1.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原、被告系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已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因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未与第三人结算。2.涉案款项的收款方均为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尚有1364794.16元未支付给被告。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三维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三维雅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二、2011年元月20日,原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发包人)与原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基础、土方、水电、弱电、消防、空调安装、亮化工程。工期从2011年元月20日至2012年元月20日。合同价款920万元(含规费)。
三、2011年12月26日,原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业主方)、原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郴州市三维雅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内容郴州市城乡规划编制中心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不包含弱电工程),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乙方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通过等。2、工程期限103天,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工程造价为460万元。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装饰装修图纸施工,但有权对工程施工图中不合理的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需征得甲方代表和设计人员同意,签字认可后才能实施。乙方应在图纸会审后5天内将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提报给甲方。4、付款方式:乙方申报通过后3天内甲方给予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做为预付款,2012年元月10日根据工程进度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做为工程进度款;2012年2月20日前后5天内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达到甲方质量标准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决算审计完后付至决算审计金额的95%,决算审计金额余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七天内付清。5、保修期2年,余款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给付乙方保修金的50%;满24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付清剩余50%保修金;在保修期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从维修完成之日起,保修期相应顺延,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剩余保修金。
四、2020年11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审计局对郴州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作出了《审计报告》(郴审报[2020]96号),载明:郴州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程由市规划设计院直接发包给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按设计文件要求及设计变更内容的土建、装饰装修、桩基基础、水电、弱电、消防、空调安装、亮化工程等;该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开工建设,2014年7月24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其中“室内精装修工程”审定金额4116499.05元,“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业务用房水电安装工程”审定金额424109.41元,“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办公楼-精装修水电”送审金额1080267.12元,审定金额0元。
五、第三人郴州研究院共向被告中迈公司转账支付装饰工程款2975844元,上述款项由郴州研究院代扣了部分税费。被告中迈公司共向原告三维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844元。
2022年5月18日,郴州研究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经核实,郴州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程中的房间照明灯具开关及电线敷设、卫生间室内洁具及给排水工程由三维公司承建。情况属实。
六、三维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保险费4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迈公司承包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业务用房后,将其中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三维公司施工,并与原告三维公司、第三人郴州研究院共同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装饰装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承包装修工程系第三人指定分包的结果,原告的工程款由第三人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只有协助的义务,不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涉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经查,《装饰装修合同》中的委托方、承包方系被告和原告,第三人仅在业主方签字**,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均系针对原、被告,并未约定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另涉案项目的款项也系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的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4116499.05元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已支付工程价款268284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水电安装工程有异议,认为该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报价材料相互印证,且第三人亦认可该项工程由原告进行了施工,故本院认定水电安装工程系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424109.41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540608.46元。被告抗辩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税金,故上述款项系扣除相关费用及代扣税金后的金额。因原告否认双方约定了相关税费,合同亦无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现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二年,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8284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764.46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保险费的认定问题。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持续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达到甲方质量标准支付总价的70%(即2014年7月24日付3178425.92元),审计后付至95%(即2020年11月23日付4313578.04元),审计金额5%待质保期满后分期支付。因案涉工程审计时间为2020年,质保期至2016年7月满二年,审计时间远晚于质保期,审计金额待审计后才确定,故该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从审计时计算。故至2021年10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178425.92-2682844)×3.85%÷365×2652=138629.81元;4540608.46×30%×3.85%÷365×339=48708.29元。以上合计187338.1元。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申请保全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第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57764.46元;
二、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87338.1元(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84元,由原告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元,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阳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