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2625号
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南湖路13号新贵华城三期二区2、3栋13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城关镇西正街28号(城关镇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第三人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郴州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7362元及工程款利息250000元(以72608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997362;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迈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承**能弱电工程系经本案第三人郴州研究院指定分包。智能弱电工程实际上并不包含在被告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的工程款由业主即第三人直接专项支付给总包方即被告,再通过被告代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总包方仅有协助的义务,对原告不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就剩余工程款直接向第三人申请付款。另第三人针对原告工程之外的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2.原告指定分包承**能弱电工程系为避免出现多个承包方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管理费、配合费、设备使用费等,该约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并未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收工程款总额应当加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并已实际履行的费用。3.原告承包工程应当负担税费,第三人代扣工程款税费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收工程款总额应当加上第三人代扣税款。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或者应该由工程款支付的义务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郴州研究院陈述:1.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原、被告系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已将绝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因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未与第三人结算。2.涉案款项的收款方均为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尚有1364794.16元未支付给被告。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昆鹏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昆鹏办公设备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二、2011年元月20日,原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发包人)与原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基础、土方、水电、弱电、消防、空调安装、亮化工程。工期从2011年元月20日至2012年元月20日。合同价款920万元(含规费)。
三、2012年元月12月,原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业主方)、原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郴州市昆鹏办公设备经营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办公大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内容为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办公大楼的综合布线、机房设备、监控系统、多功能会议室、背景LED电子公告等设备的施工、主辅材料的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2.本工程按本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经业主、甲乙三方进行现场验收签证为工程的图纸及预算书中的工程项目清单结算方式实行(预算以外的工程量按实另行结算),总价约为1865780元,此价不包含税金和其他任何费用(详情见附件——项目清单)。3、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559734元);完成工程总量的70%左右,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559734元);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5%(653023元);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且无质保问题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完毕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合同附工程项目清单。
四、2020年11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审计局对郴州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作出了《审计报告》(郴审报[2020]96号),载明:州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程由市规划设计院直接发包给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按设计文件要求及设计变更内容的土建、装饰装修、桩基基础、水电、弱电、消防、空调安装、亮化工程等;该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开工建设,2014年7月24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其中“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办公楼——智能”审定金额1865780元。
五、第三人郴州研究院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9月13日分别向被告中迈公司转账支付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款523799.08元、523799.06元、187160元,上述款项由郴州研究院代扣了部分税费。原告鲲鹏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9月11日分别申请拨付559734元、559734元、200000元,被告中迈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71799元、467899元、2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迈公司承包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业务用房后,将其中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昆鹏公司施工,并与原告昆鹏公司、第三人郴州研究院共同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承包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系第三人指定分包的结果,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不包括智能弱电工程,被告承建的仅为主体弱电工程的范围,故涉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仅有协助义务。经查,《承包合同书》中的委托方、承包方系被告和原告,第三人仅在业主方签字**,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均系针对原、被告,并未约定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另涉案项目的款项也系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被告承包的工程包括弱电工程。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1865780元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已支付工程价款1139698元。被告抗辩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税金,故上述款项系扣除相关费用及代扣税金后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否认双方约定了相关费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且《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和其他任何费用,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现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一年,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26082元。
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持续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总价的35%(653023元),第四期即剩余5%余款(93289元)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于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故第三期工程款应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余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3日前支付。原告诉请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工程款共计746312元大于尚欠工程款726082元,先予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故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以632793元(726082元-93289元)为基数,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3289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利息损失为199437.67元(632793元×3.85%÷365×2652+93289元×3.85%÷365×2279),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6082元;
二、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99437.67元(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7元,由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阳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