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西正街2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南湖路13号新贵华城三期二区2、3栋13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协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郴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10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规划设计院承担支付工程款546,312元给昆鹏公司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中迈公司和昆鹏公司、规划设计院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上是规划设计院通过指定分包的方式直接将智能弱电工程(实为智能办公设备采购)发包给昆鹏公司,虽然规划设计院和昆鹏公司在一审否认指定分包的事实,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仍明显可体现和反映指定分包的事实。(1)2011年1月20日中迈公司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20万元,施工工期从2011年1月20日到2012年1月20日。施工期间中迈公司确定施工队伍、租赁施工设备等一系列行为均没有与规划设计院共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2012年1月12日、2011年12月26日在规划设计院的指定下,中迈公司和规划设计院共同与昆鹏公司、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装饰装修合同》,其中昆鹏公司的合同价款1,865,780元,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4,600,000元,二者合计6,465,780元,中迈公司承包施工的合同价款为9,200,000元,9,200,000元减去6,465,789元等于2,734,220元,难道说涉案工程中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及其他)是不到300万元能完成的吗?而从目前的审计报告看,建筑工程(主体)及其他如外墙干挂等项目合计就是920万元上下,证明中迈公司的总包合同根本不包括昆鹏公司、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智能弱电和精装修工程,中迈公司又怎么具备将不属于自己的工程分包给其他人的条件呢?(2)一审判决也认定中迈公司和昆鹏公司、规划设计院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为:项目内容为规划设计院办公大楼的综合布线、机房设备、监控系统、多功能会议室、背景LED电子公告等设备的施工、主辅材料的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该合同及其内容明显是设备的采购合同,出售方(昆鹏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这是特殊商品出售的附加服务内容,正如我们生活当中购买空调等电器,商家都会给我们安装、调试好但适当加收服务费一样;同时一审判决还认定:昆鹏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昆鹏办公设备经营有限公司,可见,昆鹏公司本来就是一家以销售、贸易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中迈公司和昆鹏公司、规划设计院三方签订的合同,根本就是一份采购合同,是规划设计院和昆鹏公司通过以中迈公司总包方分包的方式达到让昆鹏公司负责供应设备的目的,对于中迈公司而言,完全就是规划设计院指定分包,根据分包合同,中迈公司从中不能获取任何利益。2.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中迈公司实际支付给昆鹏公司的总金额为1,319,468元。2012年1月12日中迈公司与规划设计院、昆鹏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559,743元),2012年1月16日,规划设计院在扣除6.42%的税款35,943.92元后将523,799.08元拨付给中迈公司(该款规划设计院内部记账明确为支***公司款项),2012年1月18日,昆鹏公司向中迈公司申请拨款559,734元,昆鹏公司填写的申请表中载明:累计已拨金额0元、申请拨款金额559,734元,中迈公司在扣除自己与昆鹏公司协商好的配合管理费52,000元后,将471,799元支付给昆鹏公司,昆鹏公司向中迈公司出具471,799元的领款凭证。从这一阶段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1)是规划设计院在履行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预付款义务而不是中迈公司;(2)中迈公司在昆鹏公司的申请单上列明了扣除税费和配合管理费的项目和金额,昆鹏公司是明知且同意扣除的;(3)根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昆鹏公司应当领取559,734元预付款,实际领取471,799元,如果昆鹏公司不同意扣除相关费用,是可以主张权利并拒绝开工的。2012年1月12日中迈公司与规划设计院、昆鹏公司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完成工程总量的70%左右,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559,743元)。当昆鹏公司完成应当完成的工程量后,2012年5月10日,规划设计院在扣除6.42%的税款35,943.92元后将523,799.08元拨付给中迈公司(该款规划设计院内部记账同样明确为支***公司款项),2012年5月14日昆鹏公司向中迈公司申请拨款559,734元,昆鹏公司填写的申请表中载明:累计已拨金额559,734元、申请拨款金额559,734元,中迈公司在扣除自己与昆鹏公司协商好的配合管理费55,900元后,将467,899元支付给昆鹏公司,昆鹏公司向中迈公司出具467,899元的领款凭证。从这一阶段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1)规划设计院主动履行昆鹏公司的进度款支付义务;(2)昆鹏公司认可在2012年5月14日之前中迈公司支付的金额为559,734元;(3)中迈公司在昆鹏公司的申请单上列明了扣除税费和配合管理费的项目和金额,昆鹏公司是明知且同意扣除的;(4)昆鹏公司申请金额为559,734元,实际领取467,899元,昆鹏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2年9月11日,昆鹏公司直接向规划设计院申请拨款200,000元,昆鹏公司填写的申请表中载明:累计已拨金额1,119,468元、申请拨款金额200,000元,规划设计院的部门负责人及院长***在申请单对应栏目签字同意支付,此后,规划设计院在扣除税费后于2012年9月13日将187,160元支付给中迈公司,中迈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支***公司187,160元。从这一阶段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1)规划设计院主动履行昆鹏公司的进度款支付义务;(2)昆鹏公司认可在2012年9月11日之前中迈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119,468元;(3)昆鹏公司直接向规划设计院申请付款而不是向中迈公司申请;(4)昆鹏公司申请金额为200,000元,实际领取187,160元,昆鹏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从上述事实可见,在施工过程中、申请拨款过程中、领取工程款过程中,均体现中迈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规划设计院指定分包的结果,昆鹏公司可以直接向规划设计院申请拨付工程款、规划设计院也是主动地履行合同义务;昆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可和同意规划设计院扣除税费、中迈公司扣除配合管理费,昆鹏公司认定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319,468元(实际到位金额+扣除的税费和配合管理费),一审判决“**的事实”第五项虽然提到了昆鹏公司三次申请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对昆鹏公司每次申请前认可和确定已拨付金额的情况视而不见,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可以确定昆鹏公司与中迈公司及规划设计院三方签订《承包合同书》是规划设计院指定分包的结果,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规划设计院、昆鹏公司享有和承担;昆鹏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实际为1,319,468元而非1,139,698元,昆鹏公司实际未收工程款546,31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昆鹏公司辩称,1.中迈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与昆鹏公司及规划设计院三方签订《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郴州市规划设计院办公大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其中,中迈公司作为发包方,昆鹏公司作为承包方,约定***公司分项承包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办公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足以证实中迈公司与昆鹏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分项分包的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中迈公司与昆鹏公司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中迈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对昆鹏公司(承包人)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中迈公司***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2.中迈公司与昆鹏公司及规划设计院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人民币1,865,780元,此价不含税金和其他费用(详情见附件:项目清单)”。中迈公司单方扣减管理费、税金没有合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迈公司提起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划设计院辩称,1.规划设计院与昆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案涉《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从未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指定分包给昆鹏公司或湖南省三维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是《承包合同书》业主方同意中迈公司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昆鹏公司,规划设计院在《承包合同书》中不承担义务,亦不享有利益,不符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构成要件。2.案涉《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系中迈公司和昆鹏公司,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项系规划设计院支付给中迈公司,中迈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昆鹏公司,如规划设计院与昆鹏公司系采购合同关系,规划设计院与昆鹏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就好了,没有必要绕个弯,还让中迈公司白赚管理费。3.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总价为1827余万元,《承包合同书》的价格为186余万元,仅为工程总造价的十分之一,完全符合工程建设的成本比例。4.昆鹏公司每次的工程进度均是向中迈公司申请,不是向规划设计院申请,规划设计院作为业主方,在此仅是起到对工程款项流向、工程款项不被挪用的监督作用。5.因中迈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规划设计院每次向中迈公司付款时扣除税金是中迈公司应当承担的税款,并不是规划设计院扣除昆鹏公司的税款。昆鹏公司与中迈公司的款项按双方的约定履行。 昆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迈公司立即支***公司工程款747,362元及工程款利息250,000元(以726,08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997,36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中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昆鹏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昆鹏办公设备经营有限公司。中迈公司曾用名为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规划设计院曾用名为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2.2011年1月20日,原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发包人)与原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业务用房工程,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基础、土方、水电、弱电、消防、空调安装、亮化工程。工期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合同价款920万元(含规费)。3.2012年1月12日,原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业主方)、原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郴州市昆鹏办公设备经营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书》(项目名称: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办公大楼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内容为郴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办公大楼的综合布线、机房设备、监控系统、多功能会议室、背景LED电子公告等设备的施工、主辅材料的采购及安装、调试、验收。(2)本工程按本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经业主、甲乙三方进行现场验收签证为工程的图纸及预算书中的工程项目清单结算方式实行(预算以外的工程量按实另行结算),总价约为1,865,780元,此价不包含税金和其他任何费用(详情见附件——项目清单)。(3)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559,734元);完成工程总量的70%左右,支付合同预算总额的30%(559,734元);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5%(653,023元);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且无质保问题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施工完毕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合同附工程项目清单。4.2020年11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审计局对郴州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作出了《审计报告》(郴审报[2020]96号),载明:郴州市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工程由市规划设计院直接发包给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按设计文件要求及设计变更内容的土建、装饰装修、桩基基础、水电、弱电、消防、空调安装、亮化工程等;该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开工建设,2014年7月24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其中“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办公楼——智能”审定金额1,865,780元。5.规划设计院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9月13日分别向中迈公司转账支付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款523,799.08元、523,799.06元、187,160元,上述款项由规划设计院代扣了部分税费。昆鹏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9月11日分别申请拨付559,734元、559,734元、200,000元,中迈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9月26日分别***公司支付471,799元、467,899元、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迈公司承包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业务用房后,将其中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交***公司施工,并与昆鹏公司、规划设计院共同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迈公司抗辩昆鹏公司承包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系规划设计院指定分包的结果,中迈公司与规划设计院签订合同时不包括智能弱电工程,中迈公司承建的仅为主体弱电工程的范围,故涉案工程款应由规划设计院支付,中迈公司仅有协助义务。经查,《承包合同书》中的委托方、承包方系中迈公司和昆鹏公司,规划设计院仅在业主方签字**,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均系针对昆鹏公司、中迈公司,并未约定规划设计院的相关权利义务。另涉案项目的款项也系由规划设计院直接支付给中迈公司,中迈公司再支付给昆鹏公司。中迈公司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中迈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弱电工程。故对中迈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中迈公司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昆鹏公司、中迈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1,865,780元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已支付工程价款1,139,698元。中迈公司抗辩双方口头约定了昆鹏公司应向中迈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税金,故上述款项系扣除相关费用及代扣税金后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昆鹏公司否认双方约定了相关费用,中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且《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和其他任何费用,故对中迈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现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一年,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中迈公司应支***公司尚欠工程款726,082元。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中迈公司持续占用昆鹏公司资金,造成昆鹏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昆鹏公司诉请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昆鹏公司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总价的35%(653,023元),第四期即剩余5%余款(93,289元)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于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故第三期工程款应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余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8月3日前支付。昆鹏公司诉请自2012年5月29日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三、四期工程款共计746,312元大于尚欠工程款726,082元,先予支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故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以632,793元(726,082元-93,289元)为基数,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3,289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利息损失为199,437.67元(632,793元×3.85%÷365×2652+93,289元×3.85%÷365×2279),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6,082元;二、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199,437.67元(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尚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7元,由原告郴州市昆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迈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中迈公司活期明确表(银行流水);2.2012年1月16日、2012年5月10日建设银行电子划汇收款凭证;3.2012年昆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领款凭单;4.《郴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5.昆鹏公司制作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6.规划设计院向中迈公司出具的《公函》。拟证***公司知道并同意扣除税款和管理费,规划设计院代扣的税款和中迈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应视为支***公司的工程款,不应以昆鹏公司实际到账的金额认定昆鹏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中迈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迈公司是否需支***公司本案工程款,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本案中,规划设计院、中迈公司、昆鹏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合同书》的委托方是中迈公司、承包方是昆鹏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系针对昆鹏公司与中迈公司。规划设计院仅是在业主方签字**,《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规划设计院需履行相关义务。另外,昆鹏公司已收取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也是由中迈公司支付,而不是由规划设计院支付。因此,昆鹏公司的本案工程款应当由中迈公司支付,而不是由规划设计院支付。中迈公司上诉称,昆鹏公司的本案工程款需要承担税金和管理费,且昆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和同意规划设计院代扣税金、中迈公司扣除管理费。昆鹏公司称,虽然昆鹏公司在拨款审批表中填写的金额包含了税金和管理费,***公司是按中迈公司的要求填写的,如不按中迈公司的要求填写,中迈公司就不会拨付款项,拨款审批表中累计的拨款金额并不是昆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表示昆鹏公司认可中迈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强制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行为,昆鹏公司出具的领款领条均是以实际收到的金额开具。因此,昆鹏公司的本案工程款不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价款1,865,780元不包含税金和其他费用,昆鹏公司不认可中迈公司单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行为,双方也无协议变更有关税金和其他费用承担的约定。因此,对中迈公司主***公司的本案工程款需要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迈公司应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支***公司剩余工程款726,08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中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4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