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6583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经济开发区***3号双创服务中心52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沛县***中心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宝原)、江苏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宝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86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煜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核***包位于徐州市沛县**地块棚改项目3号地块工程,被告中核宝原将其中1、2号楼劳务分包予被告煜祥公司,被告煜祥公司又将案涉劳务转包予被告***,***又将案涉劳务转包予原告**。涉案劳务完成后,经与被告***结算劳务费共计502653.9元,扣除192980元,尚欠309673.9元,截至目前仍欠原告86238元未付。 中核宝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煜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煜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应向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煜祥公司与***的劳务结算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在结算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本案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是事实,但双方总价款已经在2021年1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共欠原告30万元,结算后***随即按照约定在工程各方当事人及沛县清欠办劳动检查部门及派出所的见证下核算了工人工资,同时委托被告煜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3762元,现仅剩余26238元,剩余款项暂未支付是因为在付款时出现个别工人冒领工资及阻挠施工的情况,现***愿意支付剩余款项了结本案。鉴于原告否认双方已经结算及被告***已经支付273762元的客观事实并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一、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在清欠办签署的补充协议。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支付完该款项后与***及**3号地块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合同项下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包含工人工资违约损失及一切费用。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认可甲方已经支付完毕因解除本协议下第一项承包协议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所有工人工资均由乙方承担。如再出现工人阻挠施工,或乙方以任何方式向各个主管部门投诉反应的情形,乙方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第二项所有款项双方同意由项目部按照项目部有关打卡程序予以发放。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原告**、被告***均认可已**煜祥公司代付213762元。 202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日欠***、***在沛县**项目部1#、2#楼木工工人工资,共计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2021年元月31日”。 2021年2月5日,煜祥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30000元。 同日,煜祥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30000元。 原告**对上述6000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非原告班组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中核宝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谓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将其承接的劳务施工另行分包予原告**,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案涉合同无效,但已经双方结算,原告有权参照之间协议约定主张案涉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非原告班组人员,所支付的60000元应予扣除。结合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所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在沛县**项目部1#、2#楼木工工人工资,这与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范围为1、2号楼木工一致,且该费用已**煜祥公司予以代付,欠条原件亦由被告***持有,综上,本院认定由煜祥公司所代付的60000元应自300000元中予以扣除。 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尾款为300000元,后已支付273762元(213762元+60000元),尚欠26238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煜祥公司、中核宝原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煜祥公司、中核宝原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煜祥公司、中核宝原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煜祥公司、中核宝原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62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为978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