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31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3549034Y,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经济开发区***3号双创服务中心522室。项目部地址:江苏省睢宁县******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及鉴定需要,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殷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