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31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3549034Y,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经济开发区***3号双创服务中心522室。项目部地址:江苏省睢宁县******新型农村社区工程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及鉴定需要,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殷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