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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2民初4795号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沛丰路南侧、冯集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寨镇中心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烈山区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陶博路3号双创服务中心5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安徽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241.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LPR的1.5倍,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3484.32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赔偿损失2312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供货合同》,该合同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系砂浆的实际使用人,货物的验收、对账等均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负责,被告某某某公司负责货款结算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156241.7元未支付。 被告某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21年9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干混砂浆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砌筑砂浆DMM5275元/吨;砌筑砂浆DMM7.5280元/吨;抹灰砂浆DPM5280元/吨;抹灰砂浆DPM7.5285元/吨;抹灰砂浆DPM10290元/吨。乙方用砂浆罐车运至甲方指定工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某某地块棚改项目(3号地块),结账方式:乙方供货每20万结算一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质量和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 2021年9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采购商下发预拌砂浆调价函,声明于2021年9月26日凌晨起,将预拌砂浆产品在原有价格基础上上调50元/吨。 二、原告某某公司持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委托书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位于沛县北侧,铁路东侧某某某某建设承建的某某棚改项目3号地块使用的砂浆,现我项目部委托江苏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贵单位采购,并由该商贸公司负责货款结算,我项目负责现场砂浆工程量签单及对账工作。特此委托说明!”。 三、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针对供货事宜进行结算,截止到2022年7月31日,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656241.7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562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供货每20万结算一次,被告某某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自2022年8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4.81%(3.7%*1.3倍)计算。经核算,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8158.22元,后续利息以11562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赔偿损失23124元,针对该诉请,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系涉案砂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某某某公司仅是涉案《干混砂浆供货合同》的代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被告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亦明确货款结算由被告某某某公司负责,经询问,原告亦认可已支付的货款均系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6241.7元及逾期利息(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38158.22元;后续利息以11562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从2023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6元,减半收取7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