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2854号
原告:MANTANIKENJI(万谷健志),男,196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瑶,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IROKAWASEIICHI(广川成一),男,1961年5月7日生。
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广川成一,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谷健志诉被告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东公司)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瑶、吴华彦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谷健志诉称:被告广川成一于2002年11月独资成立了被告广万东公司(原名为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金1.20万元,投资总额为美金1.20万元。2003年,原告加入了被告广万东公司,并与被告广川成一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广川成一的三分之一股权,成为被告广万东公司的隐名股东,该部分股权名义上仍由被告广川成一持有。2004年,原告将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广川成一。2007年8月,被告广万东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增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均变为美金20万元,原告的出资金额也变为美金66,666.66元。嗣后,被告广川成一和被告广万东公司于2010年5月向原告签发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被告广万东公司向原告派发了2008年和2009年的分红款。因原告与被告广川成一在经营上存在分歧,两被告于2009年后在公司持续盈利的情况下不再向原告派发红利,且阻碍原告对于公司财务状况知情权的行使。2014年原告以确认股东资格为由起诉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9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日十日内共同就股权转让合同向审批机关报批。该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川成一的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广川成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折合人民币24790元,具体以判决之日汇率为准);3、被告广川成一赔偿原告2003年受让股权至2007年增资期间股权收益损失美金62666.66元(折合人民币388376.63元,具体以判决日汇率为准);以及2010年至判决之日的股权收益损失,该项暂计至2015年6月以原告1/3股权比例为人民币812051.97元,具体以判决之日被告广万东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为准;4、被告广川成一赔偿原告2007年至判决之日以公司净资产差值计算的股权差价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以原告1/3股权比例为人民币XXXXXXX.70元,具体以判决之日被告广万东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为准;5、被告广万东公司对原告前述主张履行审计等配合义务;6、诉讼费由被告广川成一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变更第3、4、5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被告广川成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汇率差损失,以外管局2003年12月31日与判决解除日之间的汇率差进行计算为人民币8652.40元;4、判令被告广川成一赔偿原告自2003年至2015年6月30日股权收益损失人民币4268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广川成一赔偿原告2003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股权差价损失为人民币XXXXXXX.44元。原告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川成一辩称:针对原告第1项诉请和第2项诉请无异议,不同意第3、4、5项诉讼请求。依据前案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向浦东新区商委和张江管委会咨询,也领取了股权转让告知单。如果报批,要将告知单中的材料准备齐全,由于另一股东东英树反对转让,并且不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两被告无法获得齐全的报批文件,无法履行转让义务。前案判决已经赋予原告自行进行报批的权利,那么如果报批过程中两被告不配合,两被告才要承担责任。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获得审批通过,受让方起诉要求返还转让款的可以支持,但是主张的损失应该根据过错由法院裁量,本案应该适用这一条。即使被告广川成一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的第3、4、5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诉请3,被告广川成一认为没有依据,汇率的波动是由市场调节的,原告的投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汇率波动带来的损益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诉请4,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是2010年10月离开被告广万东公司处的。应当从2011年开始计算。从2011年至2015年6月,公司合计的利润是净亏损的,所以原告不享有股权的收益。对于诉请5,原告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原告是以所有者权益的差额作为主张股权差价损失的基础。应收账款人民币XXXXXXX.60元,应当扣除。未分配利润之前已经处理过了,不能重复计算。诉请4和诉请5重复计算,如果要分配的话,股权差价势必要减少。
被告广万东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离开被告广万东公司之前,所有的应分的分红款、工资等都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和被告广川成一之间是股权转让,被告广万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广川成一。
经审理查明:
被告广万东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被告广川成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登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批准号为“商外资沪张独资字[2002]2845号”。该公司的章程涉及以下内容: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美金1.20万元;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金1.20万元,全部以美元现汇方式投入;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2003年底,原告与被告广川成一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广川成一将占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美金4000元。2004年,原告向被告广川成一交付了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
2006年9月,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被告广万东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变更为美金20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美金18.80万元系以税后利润转增。2010年5月5日,被告广万东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原告原始出资美金4000元,并于2007年8月以未分配利润增至美金66666.66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股东原告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被告广川成一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被告广万东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股东有三人:被告广川成一、原告万谷健志和东英树,出资额均为美金66666.66元。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9号,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2、若两被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相关报批义务,原告可自行报批。在该案审理时,被告广川成一仍为被告广万东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均为美金20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判决:一、被告广川成一(HIROKAWASEIICHI)和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就成立于2003年有关被告广川成一(HIROKAWASEIICHI)以美金4000元向原告万谷健志(MANTANIKENJI)转让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三分之一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义务;二、如被告广川成一(HIROKAWASEIICHI)和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前一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原告万谷健志(MANTANIKENJI)可向审批机关自行报批。两被告提出上诉,2015年3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民四(商)终字第S1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5日,张江管委会批准同意被告广万东公司股权转让(被告广川成一转让股权给东英树)。2015年2月5日被告广万东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和股东,股东变更为被告广川成一和东英树,被告广川成一出资美金13.334万元,东英树出资美金66666.66元。根据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股权转让告知单,申请材料包括其他关联投资者以书面方式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的确认文件。
本案审理中,东英树到庭作证他知道被告广川成一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但是他不同意,也不放弃优先受让权。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东英树怎么知道的?东英树回答:“广川拿了情况说明给我,说我们不同意,然后签了字。”但在事后签笔录时,东英树又加了一段“广川和我说了,同意不同意这件事,我说不同意。”
2009年1月6日,被告广万东公司向原告分红人民币223200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广万东公司向原告分红人民币40万元。
被告广万东公司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2008年度审计报告的附件5、2008年度会计报表附注第三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第(十二)项“未分配利润”记载“本年度减少数(利润分配)”为人民币90万元。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附件4、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记载上年度即2010年“对所有者的分配”为人民币225万元。
被告广万东公司2003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30197.05元,2015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XXXXXXX.3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9号民事判决书、沪一民四(商)终字第S15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和2009年分红款入账记录、2008年度和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2003年末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张江管委会同意被告广外东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执行董事决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两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告知单、情况说明以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川成一均为日本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因双方系争的公司股权登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焦点在于两被告不履行法院前案生效判决是否由于另一股东东英树反对转让,两被告无法获得齐全的报批文件;还是两被告故意制造转让股权的障碍。被告广万东公司自行制作的股东名册中有三位股东,被告广川成一、原告万谷健志和东英树,出资额均为美金66666.66元。原告万谷健志与东英树均隐在被告广川成一名下。在原告万谷健志与被告广川成一发生矛盾提起显名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即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让东英树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从而使前案的生效判决由于其他股东(东英树)的优先受让权的存在而落空,其故意制造障碍十分明显。
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广川成一的股权转让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川成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汇率差损失,原告并没有给出相应的理由。原告本身是外籍人士,并无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用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的证据以及收到美元后需要再兑换成人民币的理由。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川成一赔偿股权收益损失,即二次分配金额与年报中披露金额的差异。原告自称收到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两次股权收益分配,同时,从工商备案的审计年报中查到被告广万东公司的历史上只有两次股权收益分配,分别是2008年度和2010年度。2008年至2010年时,原告与被告广川成一系商业合伙人、股份相当、关系尚好,利润分配之事相互商量后再行发放。至于年报数据与实际收到的分配金额因为个人所得税的存在,肯定不一致。原告不要求对被告广万东公司审计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无法评判,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川成一支付2003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股权价值损失为人民币XXXXXXX.44元,以被告广万东公司对外披露的所有者权益为依据并无不妥。被告广万东公司以实际存在坏账将在下一次财务报告中纠正的说法,本院并不认同,从前案二审结束生效(2015年3月)和适当的履行判决的时间,以2015年6月30日作为赔偿的计算时点比较合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谷健志与被告广川成一关于转让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
二、被告广川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谷健志转让款美金4000元;
三、被告广川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谷健志股权损失人民币XXXXXXX.44元。
四、驳回原告万谷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99元,由原告万谷健志负担人民币3540元,被告广川成一负担人民币29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原告万谷健志和被告广川成一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审 判 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冬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