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HIROKAWASEIICHI(****),男,1961年5月7日生,日本国国籍,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ANTANIKENJI(万谷健志),男,1968年9月19日生,日本国国籍,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谷健志、原审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东公司)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吴华彦,原审被告广万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相应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不存在恶意阻挠生效判决履行的过错,案外人东某将其股权显名化系正当行使权利,原审审理过程中,该案外人系在无翻译的情况下出庭作证,表达存在偏差,相关记录与其本意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股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未剔除2003年至2004年底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人民币926,167.48元,未扣减增资后美金20万元资本金和法定公积金,未剔除坏账和应收账款回收成本及风险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万谷健志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相关显名诉讼系为了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该案外人于一审庭审中作证时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后该案外人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与庭审陈述矛盾,该份情况说明不应采信,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错误,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混淆了财务概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万东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万谷健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2、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折合人民币24,790元,具体以判决之日汇率为准);3、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3年受让股权至2007年增资期间股权收益损失美金62,666.66元(折合人民币388,376.63元,具体以判决日汇率为准);以及2010年至判决之日的股权收益损失,该项暂计至2015年6月以被上诉人1/3股权比例为人民币812,051.97元,具体以判决之日原审被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为准;4、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7年至判决之日以公司净资产差值计算的股权差价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以被上诉人1/3股权比例为人民币1,349,854.70元,具体以判决之日原审被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为准;5、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前述主张履行审计等配合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变更第3、4、5项诉讼请求为:3、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汇率差损失,以外管局2003年12月31日与判决解除日之间的汇率差进行计算为人民币8,652.40元;4、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5年6月30日股权收益损失人民币426,800元;5、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3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股权差价损失为人民币2,564,278.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原名称为“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登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批准号为“商外资沪张独资字[2002]2845号”。该公司的章程涉及以下内容: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美金1.20万元;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金1.20万元,全部以美元现汇方式投入;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2003年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涉及:上诉人将占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款为美金4,000元。2004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2006年9月,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原审被告通过章程修正案,将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变更为美金20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美金18.80万元系以税后利润转增。2010年5月5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被上诉人原始出资美金4,000元,并于2007年8月以未分配利润增至美金66,666.66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原审被告的股东名册的股东有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东某,出资额均为美金66,666.66元。
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9号,要求判令:1、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向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履行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2、若上诉人、原审被告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相关报批义务,被上诉人可自行报批。在该案审理时,上诉人仍为原审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均为美金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判决:一、上诉人(HIROKAWASEIICHI)和原审被告共同就成立于2003年有关上诉人(HIROKAWASEIICHI)以美金4,000元向被上诉人(MANTANIKENJI)转让原审被告三分之一注册资本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义务;二、如上诉人(HIROKAWASEIICHI)和原审被告在上述前一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被上诉人(MANTANIKENJI)可向审批机关自行报批。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上诉,2015年3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25日,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原审被告股权转让(上诉人转让股权给东某)。2015年2月5日原审被告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和股东,股东变更为上诉人和东某,上诉人出资美金13.334万元,东某出资美金66,666.66元。根据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股权转让告知单,申请材料包括其他关联投资者以书面方式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的确认文件。
一审审理中,东某到庭作证称,他知道上诉人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是他不同意,也不放弃优先受让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询问东某怎么知道的?东某回答:“广川拿了情况说明给我,说我们不同意,然后签了字。”但在事后签笔录时,东某又加了一段“广川和我说了,同意不同意这件事,我说不同意。”
2009年1月6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分红人民币223,2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分红人民币40万元。原审被告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2008年度审计报告的附件5、2008年度会计报表附注第三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第(十二)项“未分配利润”记载“本年度减少数(利润分配)”为人民币90万元。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附件4、2011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记载上年度即2010年“对所有者的分配”为人民币225万元。原审被告2003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30,197.05元,2015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7,723,032.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为日本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因双方系争的公司股权登记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审被告自行制作的股东名册中有三位股东,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东某,出资额均为美金66,666.66元。被上诉人与东某均隐在上诉人名下。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矛盾提起显名诉讼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让东某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从而使前案的生效判决由于其他股东(东某)的优先受让权的存在而落空,其故意制造障碍十分明显。
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美金4,000元,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汇率差损失,被上诉人并没有给出相应的理由。被上诉人本身是外籍人士,并无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用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的证据以及收到美元后需要再兑换成人民币的理由。因此,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股权收益损失,即二次分配金额与年报中披露金额的差异。被上诉人自称收到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两次股权收益分配,同时,从工商备案的审计年报中查到原审被告的历史上只有两次股权收益分配,分别是2008年度和2010年度。2008年至2010年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商业合伙人、股份相当、关系尚好,利润分配之事相互商量后再行发放。至于年报数据与实际收到的分配金额因为个人所得税的存在,肯定不一致。被上诉人不要求对原审被告审计的情况下,对此无法评判,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股权价值损失为人民币2,564,278.44元,以原审被告对外披露的所有者权益为依据并无不妥,从前案二审结束生效(2015年3月)和适当的履行判决的时间,以2015年6月30日作为赔偿的计算时点比较合适。遂判决一、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关于转让原审被告股权的协议;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美金4,000元;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股权损失人民币2,564,278.4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54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9,8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说明及其附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份董事会决议上其签字真实性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予以采纳。相关说明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说明及其附件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于二审中确认,其欲通过本案诉讼解除2003年与上诉人间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并主张该协议因未办理报批手续而尚有部分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诉人则主张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基础。上诉人于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在其离职后已自动丧失原审被告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则主张其至今仍系原审被告股东。一审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系争股权转让事宜因未向审批机关报批,亦未得到审批机关批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决定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上述实施细则予以调整,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因上诉人未能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评估材料而未实际进行。评估机构上海B有限公司为此发生前期准备费用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债务不能履行的,该合同可予解除,依照上述规定,可解除的合同应系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现被上诉人欲解除2003年其与上诉人间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应以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为前提。
现依照国务院相关决定,一审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1879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法律依据已予以调整,则该协议现已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其离职后丧失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则主张其至今仍具有股东身份,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已取得原审被告相应股东资格并无异议。原审被告章程虽有相关审批条款,但公司章程本系股东间契约,股东自可以其意思表示予以变更。且国务院有关决定发布后,实际亦无对该种股权转让行为予以审批的机构,该条款实际亦无法履行,故该章程中上述约定并不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即应系股权的转移和股东资格的获得,故在该协议效力并无瑕疵的情形下,应认定相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实际不存在对该协议予以解除的事实基础。现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的解除权虽不能成立,但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已包含了对其股东身份的放弃,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于其离职时已丧失股东身份,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已均无继续共同经营原审被告的合意;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其余诉请,实质亦系主张其退出原审被告后的相关权益,为减少各方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退出原审被告相关事宜一并予以进行处理。
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其离职时丧失股东身份,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此达成合意,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有关其目前仍系原审被告股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后,已表达了退出股权的意思表示,故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有关被上诉人名下股权的价值应依一审法院认定,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一审法院现已对相关权益金额予以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该种认定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提起司法评估后,上诉人又拒不提供相应评估材料,以致司法评估未能进行,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对外公开的财务数据作为认定相应股权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主张的汇率损失及股权收益损失,并非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时所能请求的权益范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名下原审被告股权,依照原审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现名义持有人即为上诉人,故无需再另行登记,上诉人可与原审被告另一股东自行合意如何处分该部分股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2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2854号民事判决其余各项;
二、驳回上诉人HIROKAWASEIICHI(****)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99元,由上诉人HIROKAWASEIICHI(****)负担人民币29,859元,被上诉人MANTANIKENJI(万谷健志)负担人民币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6元、评估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HIROKAWASEIICHI(****)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