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2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广川成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HIROKAWASEIICHI(广川成一),男,1961年5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MANTANIKENJI(万谷健志),男,1968年9月19日生。
再审申请人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东公司)、广川成一与被申请人万谷健志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万东公司和广川成一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东英树主张优先购买权系正当行使权利,其并不存在恶意阻挠生效判决履行的过错,万谷健志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二)二审法院在当事人就系争股权转移没有合意的情况下,以避免诉累为由,对万谷健志退出广万东公司相关事宜一并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司法审计采用全面评估的方法不符合经济原则,在再审申请人要求进行单项审计无果的情况下,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万谷健志的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59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广万东公司和广川成一就系争股权转让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报批义务。虽然其后由于法律的调整,就系争股权的转让不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但由于广万东公司的另一股东东英树就系争股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在事实上万谷健志已不能通过受让系争股权成为广万东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万谷健志当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广万东公司和广川成一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支持万谷健志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赞同。二审法院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基础,并据此对万谷健志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但鉴于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对万谷健志退出广万东公司相关事宜一并作出处理,最终结果依旧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故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二审法院在启动司法审计评估的程序上并无瑕疵,广川成一拒不提供相应评估材料致司法评估无法进行,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广万东公司、广川成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广川成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