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0934号
原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楼**。
法定代表人:广川成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MANTANIKENJI),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MANTANIKENJI)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被告****(MANTANIKENJI)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吴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隐名股东,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其担任原告董事长一职,经董事会批准,其于2010年5月4日辞去前述职务。2008年7月10日,被告利用其妻子宋妮的身份注册上海万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公司”),经营项目与原告相同。2010年4月份,被告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期间的影响力,掘走原告建国中路XXX号桥1期、2期、3期项目客户资源,并在万谷公司网站上公然对外虚假宣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前述项目、南京水游城(包括水游城系列)、南京西路仙乐斯广场等优秀设计作为被告作品。鉴于被告在任职期间,私自设立与原告经营相同项目的公司,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MANTANIKENJI)辩称:被告确在原告诉称的时间内担任原告的董事一职,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并未主动设立涉案的万谷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期间设立,设立之时,被告与万谷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宋妮系恋人关系,并未确定婚姻关系。其次,在该公司设立之后,被告即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及其股东,原告及其股东亦同意该公司的设立。再次,被告在担任原告董事期间,并未利用原告的公司信息攫取其商业机会,亦未在万谷公司担任任何职位,未参与其实际经营,被告亦未获得任何酬劳。同时,由于设计行业的特殊性,该行业的客户往往更加认可的是设计师的个人能力,看重其个人素养,后续业务的取得是基于客户对被告个人能力和素养的认可,并非是擅自利用原告的客户资源。原告诉称的业务发生于2011年期间,此时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不再是其高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最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广川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9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
被告为原告隐名股东。自2003年下半年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于原告处担任董事一职。
2008年7月10日,万谷公司依法设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之妻宋妮。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景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工程咨询、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
万谷公司是域名k-m-studi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在该网站上列有被告的简介、代表作为“WHotelSeoulWalkerhill8号桥1期、2期、3期,南京水游域”等信息。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对原告提起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诉讼【(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4号】,要求判令:本案原告对建国中路XXX号、建国中路XXX号建筑设计方案享有署名权;本案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上述设计方案是对本案被告作为设计者进行署名;本案原告承担维权相应的费用开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时尚生活商务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尚义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尚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在《情况说明》中均载明:上述三公司为关联公司,系“8号桥”的业主,三公司系对被告设计能力的认可,经被告建议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投标,但是三公司希望被告来主持“8号桥”项目的设计工作。在该项目的一期、二期和三期中,三公司对被告的工作成果予以高度评价,故在三公司后续的“8号桥”项目四期中,被告虽从原告处离任,但仍选择被告所任职的其他公司进行合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万谷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公证书、原告的工商信息资料、(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日本籍公民,故本案为涉外案件。由于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经审查,本案涉讼的侵权行为系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担任董事一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高管、董事等特殊人员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存有两种侵权行为:一为被告擅自攫取属于原告的客户资源,篡夺原告的商业机会;二为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擅自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业竞争的业务。
针对上述第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离职的时候,攫取了公司的客户资源,输出至万谷公司,篡夺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本院认为,公司的商业机会是指有可能增加公司现有利益或实现其预期目标,而公司必然会利用的机会。根据与“8号桥”项目相关的三家关联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8号桥”设计项目共分四期,该项目的业主方,基于对被告设计能力的认可,在被告的指示下,将该项目的一期、二期和三期设计业务交由被告时任公司即原告进行承办。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董事期间,为原告经营发展需要,将该设计项目一期、二期和三期的商业机会交由原告来进行处理,履行了其对原告忠实的法定义务。然而公司机会从本质上属于一种机会利益,公司利用这样的机会取得财产利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其可能随着公司经营、市场(客户)需求、国家政策等因素而转变。根据设计行业一般惯例,设计公司聘请设计师为委托方提供设计方案和设计效果,同时委托方亦基于对设计师的设计资历、设计能力等方面的信任将项目委托该设计师所在公司承接项目,故设计公司的商业机会往往和设计师的能力密切相关。由于“8号桥”项目的业主方基于对被告设计能力的信任,才将该项目的一期、二期和三期设计工作交由原告处理,现由于被告已不在原告处任职,业主方基于对被告设计能力的认可而将项目设计工作委托原告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自行将“8号桥”项目四期的设计工作委托被告及其所在公司处理,符合行业惯例,原告实际上已丧失继续接受该业主方委托设计项目的商业机会。而且被告离职后,其不再担任原告的董事一职,已不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对原告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离职后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故原告有关被告攫取客户资源、篡夺其商业机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第二种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任职于原告期间,设立了与原告业务相同的万谷公司,且万谷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的妻子,故被告存在为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相同业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董事期间,同时亦在万谷公司担任职务,以及被告为万谷公司经营之发展提供决策、经营业务开展提供实质性工作的事实。原告仅凭万谷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之妻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而且,万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亦不影响万谷公司的业务开展,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推定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相关权利受到损害具体期间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亦无法判断原告主张的相关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ANTANIKENJ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俊
审 判 员  包鸿举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