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永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子长县前进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808号
原告:陕西永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90786P。
法定代表人:张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住所地子长市XX街道庞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34500G。
法定代表人:王世东,该矿董事长。
原告陕西永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永安公司)与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前进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设计咨询公司,主要业务有煤炭技术咨询服务、矿井工程建设等,被告为煤炭企业。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委托项目名称为:1、《子长县前进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2017年3月因被告要求变更为《子长县前进每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2、《子长县前进煤矿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费用为6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涉及费定金200000元,设计完成后,支付设计费4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起支付编制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定金,原告开始编制项目,2014年和2015年由于国家煤炭市场低迷,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设计费,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完成了全部设计项目。合同约定的《子长县前进煤矿资源整合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于2014年2月编制完成。2014年3月16日,延安市水务局延市审发【2014】16号文件审查批复。《子长县前进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于2017年12月编制完成,延安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2月18日公告该方案通过审查。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550000元设计费用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实际项目,且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设计费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进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2.延安市水务局文件一份(延安市税务局关于《陕西省子长县前进煤矿资源整合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延安市自然资源局关《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宝贸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四个方案通过审查的公告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委托项目名称为1.《子长县前进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2017年3月变更因被告要求为《子长县前进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2.《子长县前进煤矿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费用为600000元。合同还约定(7.1.5)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四项设计方案,且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批复,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原告5万元,还余55万元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5万元(以60万元为基准)。
前进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通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委托项目名称为:1、《子长县前进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2017年3月因被告要求变更为《子长县前进每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2、《子长县前进煤矿水土保持方案》。项目费用为6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涉及费定金200000元,设计完成后,支付设计费4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起支付编制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定金,原告开始编制项目,2014年和2015年由于国家煤炭市场低迷,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设计费,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完成了全部设计项目。合同约定的《子长县前进煤矿资源整合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于2014年2月编制完成。2014年3月16日,延安市水务局延市审发[2014]16号文件审查批复。《子长县前进煤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于2017年12月编制完成,延安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2月18日公告该方案通过审查。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550000元设计费用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项目,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剩余设计费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165000元逾期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长期停产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永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共计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永安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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