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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屠炬彬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5540号
原告:申屠炬彬,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王振林,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杭州博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宾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申屠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红娟、黄莎,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申屠炬彬与被告***、***、王振林、杭州博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炬彬,被告博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屠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3.被告***、王振林、博润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屠炬彬自愿放弃第二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归还日期等内容,并约定由被告***、王振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博润公司在该借据保证人项下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振林、博润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博润公司到庭答辩称:不认识被告***,也从未给被告做过担保。《借据》及《收条》上虽盖有“杭州博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章印,但经过司法鉴定,该章印与公司的公章不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振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借据》、《收条》,被告博润公司对两份材料上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涉嫌伪造。对于双方共同委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屠炬彬出具《借据》及《收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二被告***、王振林在《借据》处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二年之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二被告***、王振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借据》及《收条》落款处“杭州博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印文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与被告博润公司在桐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因鉴定,由被告博润公司垫付鉴定费5600元。
另,庭审中原告申屠炬彬对《借据》及《收条》上为何盖有“杭州博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了说明,原告陈述在借款时被告王振林自称是博润公司的股东,于是将公章拿过来在《借据》及《收条》盖上章印后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申屠炬彬与被告***、***、王振林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有《借据》及《收条》原件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二被告***、王振林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据》及《收条》落款处“杭州博润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印文经鉴定与预留在工商行政机关的印文不符,同时另三被告***、***、王振林亦非博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对于被告博润公司抗辩并未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陈述系被告王振林将“博润公司”章印盖在《借据》及《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故本案司法鉴定费56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申屠炬彬在垫付该笔费用后,可向被告追讨。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炬彬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司法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申屠炬彬先行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振林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申屠炬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振林负担。
原告申屠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垫付鉴定费5600元,并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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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