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v>
法定代表人余中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37,869.85元,并判令被告以1,437,869.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391,690.65元,并判令被告以391,69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计1,829,56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地热勘查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香河县经济开发区,工程预算费为750万元。同时约定设备进场开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总费的5%。钻探至2,5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总费的20%。钻探至4,0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总费的20%。钻探至4,500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总费的15%。成井质量达到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余款预留出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三十日内付清),剩余部分在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且如果工程不能按合同付款,被告每日支付原告2‰违约金。2018年2月8日本案被告及发包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合格,工程款合计7,833,813元(该金额未包含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等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窝工、增加材料等赔偿款,原告保留主张相应损失的诉讼权利),但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付款,仅给付部分款项6,004,252.5元,剩余工程款1,437,869.85元及质保金391,690.65元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己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诉请项目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和对应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地热勘查井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6日起一年后付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对《地热勘查井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无异议。被告认为竣工验收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对竣工验收书上的公章和签章人没意见,认可上面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李子杲是被告公司的职员,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书等证据,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地热勘查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香河县经济开发区,地热井设计深度为≥4,单价1,666元/米,工程预算费为750万元,最后以实际井深据实结算。同时约定成井质量达到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余款预留出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三十日内付清),剩余部分在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且如果工程不能按合同付款,被告每日支付原告2‰违约金。500米2018年2月8日,被告及发包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合格。2019年6月7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井深已超过4,总工程款合计7,833,813元。被告已付原告款项6,004,252.5元,剩余工程款1,437,869.85元及质保金391,690.65元被告未付原告。500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地热勘查井施工合同》,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原被告于2019年6月7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已超过预算费,原告对超出预算费的剩余工程款于起诉时无权请求违约金。该工程预算750万元,被告已付原告6,004,252.5元,合同内被告尚欠原告1,495,747.5元,95%合1,420,960.13元,被告以1,420,960.1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自2018年4月8日起至1,420,960.1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以1,437,869.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出预算费部分的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起诉时,被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91,690.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质保金的实质是工程款,故质保金被告以750万元的5%即3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37.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以391,69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37,86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20,960.1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1,420,960.1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91,690.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37.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70元,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