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天津市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3-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肇州县。
一审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余中伟: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亨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报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地矿衡水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天津亨通公司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天津亨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天津亨通公司未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定结果。此种情形下,本院对天津亨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亨通公司主张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易泰亨通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