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与天津海华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津宜供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3民初1398号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天津海华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天津津宜供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与被告津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孟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是否应予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包括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履行具体施工情况,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对账)单、财务对账单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据以支持被告海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222723.8元。因被告津宜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海华公司之间涉案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津宜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内容可知,其先行主张双方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系笔误,后又表示该约定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据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合同书》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并无不妥,然其主张的款项中有质保金66386.19元应当结合双方约定分段计算。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的给付并非合同的目的,而是原告对于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救济手段,以恢复或补偿原告受损的法益,故遵循“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按照相应时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为宜。 被告海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为“海华公司”,乙方为“地矿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林溪地地热井,工程地点天津市杨柳青森林公园(林溪地)内;地热井设计深度为1250m(垂直深度),为三段式斜井。斜井设计深度为1350m,具体成井深度根据钻探施工、地层情况等,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工程造价按设计要求施工,单价1020元/m(含税),预算费用137.7万元/井(含税),最后按实际斜井深度据实结算;工程期限为单井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自2014年9月23日起)在45天内竣工;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单口井钻至350米并下完套管,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口井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40%,钻井至1350米并下完井套管,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口井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70%,钻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接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口井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90%指竣工测井后的实际深度),三个月内付至该口井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保修期起始时间为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如付款延期15日,乙方有权停工,停工前两日书面通知甲方,工期按实际工作日顺延,同时,因停工造成的钻孔报废等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12月1日完工。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甲方海华公司、乙方地矿公司”,合同工作量及金额钻井、成井1020元/米。结算工作量成井1301.69米,成井1327723.8元。另有“质保金5%计陆万陆仟叁佰捌拾陆元壹角玖分整¥66386.19元,验收贰年后付清”。同日,《林溪地斜1井水井验收评定书》与《地热井验收书》中对涉案工程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设计要求”。 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工程结算(对账)单》、《财务对账单》各一份,上述内容均显示被告海华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地矿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22723.8元。 另,被告海华公司与被告津宜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津011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后津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被告津宜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的《林溪地地热井(浅井)打凿工程合同书》无效予以确认。 202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3执24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载明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海华公司与被执行人津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2民终4686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已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2019)津02民终4686号判决书执行完毕”等内容。
一、被告天津海华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工程款1222723.8元; 二、被告天津海华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5633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以6638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30元,由被告天津海华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书记员 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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