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06民初43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红旗大街808号。

法定代表人:鞠照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57338元及延迟支付占用资金利息75676元。被告于2015年以原名称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承揽下花园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人介绍,被告租赁原告勾机和铲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期间司机工资由原告承担,柴油、司机饭费由被告承担。租赁费用共计634500元。另有承载公司人员来往工地的车辆一辆,司机工资、车辆使用费、司机饭费共计20880元。另产生车辆托运费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0380元,被告通过中间人支付312992元,剩余357388元未支付。

被告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没有显示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签订合同且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表没有申请人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组织听证会,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周某、刘某、唐某、全某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本院为该租赁合同履行地法院,被告于听证会上陈述无论口头、书面均没有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费的价格、司机工资、车辆使用费等内容的约定。合同履行地是该租赁关系法律事实中的基础事实,被告否认租赁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案所涉的租赁关系事实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于现阶段尚无法确定。因此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佟 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弋戈

书 记 员  王 璐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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