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808号。
法定代表人:鞠照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6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21)冀0706民初4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本案所涉租赁关系事实是否成立、有效,于现阶段尚无法确定为由,支持管辖权异议成立,系裁定错误。即以实体问题是否存在否定了程序问题。1、上诉人为证实案涉租赁物铲车、挖掘机的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特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郭延兴当时任职地质灾害办综合科科长,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介绍人,其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承揽的地质灾害建设施工工程所在地位于下花园区,其租用的上诉人的挖掘机、铲车的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亦位于其施工地下花园区。证人周德是上诉人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刘志杰是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岩磊雇佣的拉职工上下班的司机、某是柳工铲车司机、全少成是小松300挖掘机司机,他们的证言均可证实案涉租赁物铲车、挖掘机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2、一审听证会目的是解决管辖权问题,是审理程序问题,不应涉及实体问题。3、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通过调查取证,2013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曾以原名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资源枯竭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工程内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该合同书可证实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铲车、挖掘机的使用确为下花园区。
河北地矿第三水文工程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下花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答辩人收到的***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立案材料显示,仅有铲车工作时间记录表、小松300挖掘机工作时间表、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表(小松300)、挖掘机工作时间记录表(日立)等证据,这些证据显示的内容为工作多少时间,再无证明与哪一个民事主体建立关系,建立什么样的关系,与谁达成的合意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合意,均无法证明。另外,所涉上述证据中体现的张力水亦非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所以,原一审法院立案时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立案,确定纠纷为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下花园区人民法院针对管辖异议组织的听证,***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与答辩人存在其所述合同关系,那么在此情况下,就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涉合同管辖的规定。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本院为租赁合同履行地法院,但结合2021年2月20日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中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目前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述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费的价格、司机工资、车辆使用费等内容的约定。故本案所涉的租赁关系事实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于现阶段尚无法确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潇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姜红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