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2民初2647号
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号楼526室。
法定代表人: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金光道北昌回迁安置2#小区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林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与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被告昌悦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廊坊市光明片区回迁安置3#、4#地块监理报酬共计54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廊坊市光明片区回迁安置3、4#号小区建设工程,并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工作内容标准的实际变化。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又分别签订3、4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确定监理服务报酬固定总价3#地块3770000元、4#地块275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监理费用54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迟延给付监理费,已长达数年之久,为尽快解决双方争议,特诉至贵院,望盼如所请。
昌悦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违约行为导致527000元违约处罚以及利息233381元,应当从5410000元监理费中扣除。3、应以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原告博科公司与被告昌悦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昌悦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博科公司承担北昌回迁安置区1#、2#、3#、4#地块共304166㎡住宅楼及其公建项目工程施工监理任务。约定监理费为6.6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含税),服务期限暂定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该协议还约定了监理范围、监理人员配置人数等。后被告昌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监理进行招投标,原告博科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分别以3770000元及2750000元的中标价格中标北昌回迁安置3#、4#小区的工程监理,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3#、4#小区的监理报酬为固定价格,分别为3770000元和2750000元。在监理服务过程中,由于原告方出现监理人员不服从管理、资料不全、人员配置不齐等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工作联系单,并对原告作出罚款处罚,处罚费用共计527000元。2017年9月21日,廊坊市建设局出具认定意见,同意被告对光明片区北昌回迁安置3号地块1#-7#楼、4号地块的1#-5#楼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
另查,被告昌悦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博科公司支付监理费1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委托监理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罚款通知、工作联系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监理服务,所监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持异议;原告对于其在监理服务中存在瑕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监理费用及罚款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补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建设项目涉及到公众安全,违反了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主张按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监理报酬,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以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约定的价款支付监理报酬,即65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410000元。但原告因监理服务存在瑕疵,被告罚款527000元,原告无异议,该罚款已时隔多年,现请求减少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扣除罚款利息,无相应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罚款从本金中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488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4883000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4883000元,并以488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5元,由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