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葛文岭与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第六大街3号楼526室。法定代表人:孙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葛文岭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葛文岭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文岭于2010年6月17日到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2014)第104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过仲裁裁决及庭审审理,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葛文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动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加班情况及被告使用其总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应支付额外报酬,一审法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相同价值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文岭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2400元/月×4)。二、驳回原告葛文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上诉人葛文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9日提出辞职为起算点。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总监理工程师资质进行工程投标及相应的经营活动应当支付额外报酬144000元。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给上诉人葛文岭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葛文岭要求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同价值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诉讼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葛文岭的诉讼请求违法。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文岭于2010年6月17日到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葛文岭提出辞职,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葛文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赔工资赔偿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1年。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葛文岭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未与上诉人葛文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上诉人葛文岭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共计11个月的两倍工资。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葛文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个月的两倍工资时,上诉人葛文岭应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赔偿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上诉人葛文岭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赔工资赔偿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9日其提出辞职为起算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葛文岭在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一审中,上诉人葛文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总监理工程师资质应支付额外报酬,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葛文岭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葛文岭主张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总监理工程师资质进行工程投标及相应的经营活动应当支付额外报酬14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给上诉人葛文岭交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葛文岭要求被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同价值的经济补偿金,不在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文岭主张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诉讼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葛文岭的诉讼请求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文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张振波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书记员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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