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孙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涛。
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东、李震,被上诉人李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涛于2014年3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项目监理负责人,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后每月工资为12000元,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李长涛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工资;被告李长涛于2014年9月12日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广劳仲案(2014)第195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我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长涛拖欠的工资17600元。二、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长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933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为26333元,2014年5月27至2014年9月9日为41600元)。三、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长涛经济赔偿金11000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险费用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二、因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不能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责任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依据建设部《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正式注册在上诉人公司之前,双方系临时用工,双方应各担风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长涛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没有注册前属于临时用工的规定;二、上诉人说超出2000元以外属于非应得的部分,针对我的薪资数额,在一审的笔录上董事长是签字确认的;上诉人提过签合同这事,之后我找李兵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李兵告诉我再考虑,我要求签订与当初协议一致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因被上诉人坚持要求双方协商过的待遇,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注册材料中无原单位解聘意见(原单位无章)导致并未转注册成功,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要求,故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长涛于2014年3月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项目监理负责人,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后每月工资为12000元,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拖欠4、5月、6月、7月、9月部分工资及8月份全部工资未付,故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超过六个月,应当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曾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享受在该单位注册监理师的待遇,在被上诉人未能转注册成功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法答应被上诉人提出的待遇要求,导致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该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长涛拖欠的工资17600元。”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长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933元(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为26333元,2014年5月27至2014年9月9日为41600元)。”
三、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长涛经济赔偿金11000元。”为“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长涛经济补偿金1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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