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葛文岭与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葛文岭。
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号楼526室。
法定代表人孙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葛文岭与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岭及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葛文岭诉称,原告葛文岭与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广劳仲案(2014)第10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工资11040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加班费72000元,使用原告总监理工程师资质进行工程投标及相应的经营活动应当支付的额外报酬144000元,将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在被告单位自动离职,故此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加班费、使用总监理工程师资质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其要求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应支付给其的补偿金,因此项费用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对此无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文岭于2010年6月17日到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2014)第104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过仲裁裁决及庭审审理,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葛文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动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加班情况及被告使用其总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应支付额外报酬,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相同价值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文岭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2400元/月×4)。
二、驳回原告葛文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