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子轩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高冬生诉被告上海子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高冬生。被告上海子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3106号1楼154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冬生诉被告上海子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位于山东青岛即墨鳌山卫镇的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演艺中心做水电安装活,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泉湾演艺中心项目部安排,2012年4、5月劳动报酬由被告委托现场项目经历**宝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派驻的会计共同发放。被告在现场多次口头承诺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分两次派代表去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讨薪未果,又多次至被告处讨薪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计人民币26,997元;2、支付因讨薪产生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53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直接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资由原告与长城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在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工资实际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发放,原告及其他工人在2012年底向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讨薪,在讨薪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人员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领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曾领取过相关的款项,该表与施工人员清单上的可以相对应,但对于2012年2月领款记录金额对不上,无法做出解释;3、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人工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项目部经理让原告去领取工资,按月领取,被告欠发原告工资;4、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在2012年12月30日经过调解没有结果;5、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宝发放工人工资,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6、收据及押金凭证,证明原告与其他工人讨要工资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存在该项目章,但称项目章没有保存在被告的手上,已经遗失,对于施工人员清单上的章是否与海泉湾项目章是否一致无法确定;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被告制作和发放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是总包方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拿给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后来没有再协商过工资事宜;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工人工资是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现金的,与被告无关,委托书是出给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宝不实际履行对工人发工资的职责;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施工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了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合同19.2条对工人工资进行了约定;8、***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按照施工合同履行;9、油工承包协议,证明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的工人工资已直接发放工资;10、录音,证明2012年年底工人分三次到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讨薪,工人承认入职手续是在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并且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协议,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险,工资实际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以现金形式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工人承诺未支付的工资将在收到发包方款项后向工人支付,工人在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写了委托书,被告从不负责工人工资款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9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相应情况;证据10因被告系当庭提交证据,原告庭后听完录音证据,5天内给本院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存在该项目章,但称项目部的章已丢失,对于施工人员清单上的章是否与海泉湾项目章是否一致无法确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未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与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原告向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讨薪所发生,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原告未给予本院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发生于2012年,在2012年11月30日,双方曾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被告不接受调解,调解不成,原告自该时间起已知其权利收到侵害,应该自2012年12月1日起两年内进行主张,但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方主张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冬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高冬生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