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7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塔北路碧溪尊苑8-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7580286Y。
法定代表人:王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诉人项目处工作。1、安全帽是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装备,任何人进入施工现场均应佩戴安全帽,与其是否在施工现场工作无关;2、派出所出警情况表明,干警只是听取单方陈述而后口头处理,并未详细调查事实,不能准确反映客观事实;3、音频资料中对话男子的身份不明,该男子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4、两名证人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所作的证言与在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且新的证言明显更有利于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即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庭审笔录并对证人证言补充质证,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有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劳务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处工作,也不能以此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一审中二证人同时段在乐成上班并知晓案件事实真相,其证言应予采信,且二证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利益来往及近亲属关系,并不影响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服务证、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李建军承认其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在该工地干活,在问及是否为直接雇佣还是有其他分包或包工头存在时,李建军承认中间只有介绍人并不存在其他分包方。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两份证据均有出警事实并加盖派出所印章,其效力及证明事实应予认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建花;李建花资格证书显示姓别为女。现场照片显示为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乐城花园的施工工地;被告提交的安全头盔上字样为中鸣公司;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情况说明和南河头派出所证明、录音视频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受伤后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李建军进行协商过程。被告称2016年8月5日到原告承包的乐城花园工作,同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证人徐某、杜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二证人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以认可。献劳人仲案【2016】102号仲裁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献县乐城项目(乐城花园)工作,有原告工作时所戴安全头盔(中鸣公司字样)、派出所出警情况、音频资料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同工地的工人证人证言以及音频资料相互印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安排的工地上的工作,并领取工资,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认可其直接承建的涉案项目,并未进行分包、转包,上诉人否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有可能存在其他劳务分包、劳务关系的相应证据。虽然原审两位证人与***同村,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二人不在其工地工作的事实,作为同一工地上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郝东霞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