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4520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39708758,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东朋汽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72888498L,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与105国道交汇处向北1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奇瑞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济宁东朋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限电量款49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934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因生活所需购买了一辆被告奇瑞公司生产的奇瑞牌新能源车,型号SQR7000BEVJ729,车牌号鲁HDC××**。2022年1月16日,在被告东朋公司处被升级后,发现车辆性能参数下降,后与被告交涉未果。
被告奇瑞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产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车辆出厂时为合格产品,经检验符合质量要求方能准予出厂,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其出厂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自2018年12月19日销售至今已超过三年,期间多次转手。一方面,案涉车辆一直正常使用且能够在二手车市场流转,可见其能够满足使用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鉴于该车多次转手,且被答辩人已经对电池包进行了拆解,该电池包以及其组成电芯是否还是答辩人出厂时的原装电池已经无法确认。因此,无法确认是否是被答辩人的不当行为给电池本身造成了损害。其次,所谓产品责任,即产品缺陷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以及“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本案中,案涉车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缺陷”问题。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不符合“造成人身损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主张的产品责任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限电问题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购为纯电动车,其动力驱动主要是由若干个电芯构成的电池包,而电芯内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存在无数个微电路,这些微电路造成了电芯间自放电的差异。随着使用年限增长,电芯间自放电差异会导致压差逐渐增大,这是由锂离子电池自身的特性导致。按照车辆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车辆在使用过程应当定期进行售后保养。案涉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即已经长期未进行售后保养。故答辩人通过软件系统,针对使用年限较长且未进行定期保养的纯电动车的电池包进行电池逻辑调整,均衡电池包中各个电芯之间的压差以改善电池性能、延长电池包的使用年限,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限电行为”。更何况,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也可以证明上述系统调整的行为并未影响案涉车辆的**,也就是说并不影响案涉车辆的正常使用。关于被答辩人陈述的案涉车辆存在充电量减少,且不论被答辩人的测量方式是否符合车辆使用手册的充电环境要求,事实上随着电池使用年限增长,出现电量衰减亦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范畴之内。根据GB/T31484-2015《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循环寿命要求及试验方法》中对动力蓄电池单体循环寿命规定如下:“测试样品按照6.4进行标准循环寿命测试时,循环次数达到500次时放电容量应不低于初始容量的90%,或者循环次数达到1000次时放电容量应不低于初始容量的80%”。上述内容在案涉车辆的使用手册中也有相应提示,明确告知了动力电池随着使用年限及充电次数的增加,容量会衰减,**里程会下降,属于正常情况,并非车辆或动力电池存在故障。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朋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东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东朋公司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其起诉被告东朋公司不适格。原告需要证明其电池因软件升级受到了损坏及实际损失或者涉案电池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其主张的损坏及损失与电池软件升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涉案车辆经过多次变更登记,首任车主为案外人***,后车辆变卖变更为案外人武海全,目前车辆使用的电池是否是出厂时电池原告需要证明。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电池原告已经自行进行拆解并使用非厂家电池检测软件对电池进行检测,且不说其使用的读取软件的权威性及读取信息的准确性,对于涉案车辆及电池本身,原告已经进行了电池BMS的读取,也很有可能进行过电池改造升级,涉案电池是否还是出厂时的电池无法确定,所以原告单方对电池的拆解、软硬件读写等行为可能已经造成电池损坏。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所购车辆为被告奇瑞公司生产的奇瑞牌纯电动轿车,型号为SQR7000BEVJ729,制造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现号牌为鲁HDC××**。该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中记载车辆为小型新能源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原车辆所有人先后为案外人***、武海全。2022年1月16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在被告东朋公司处进行了免费“升级”。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升级”的意思,原告方陈述:“通过电脑读写车辆的电池包数据,这是被告东朋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被告东朋公司陈述:“升级主要是根据厂家对于长时间使用的车辆并且未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也就是脱保,以及超过整车质保的车辆的电池,目的是为了改善电池的性能,然后提高电池的安全稳定性来进行的升级,但是升级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可以升级也可以不升级,所以说电池升级并不会像原告所说的会降低整体车辆的性能。”被告奇瑞公司陈述:“我公司工作人员可能是为了对客户描述方便,方便解释,所以用了‘升级’这个词,实际情况是针对超过保养并且长期未进行保养的车辆的电池逻辑进行调整,均衡电池和电芯之间的压差,改善电池的性能,上述行为均不影响车辆的**和正常使用。”
另外,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被限电量款”4978元的计算,原告方陈述:“首先是按照电池包的电量,厂家标注的是35度电,由16个电池包组成,每个电池包是3000元,16个电池包就是48000元,48000元÷35度电就是每度电的价格,升级前是34.34KWh,升级后是30.71KWh,相差3.63,再由3.63×每度电价格1371元(48000元÷35度电)=4978元。”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14934元,原告方陈述:“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第55条,有欺诈行为的,三倍赔偿。4978×3=14934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案涉车辆在被告东朋公司处“升级”后,车辆的性能参数下降,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数据系其自行测量,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该数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东朋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升级”的行为导致车辆电池性能下降,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就案涉车辆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被限电量款4978元及赔偿14934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仙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