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朗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朗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汽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皖029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日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停止使用朗日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与其相同、相近似的商标;2、判令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向朗日公司支付1.2万元商誉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2月18日以来,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未经许可,侵权使用“**”、“小AI”商标,非法销售近10万台**汽车,一审法官枉顾事实,保护纵容被上诉人,作出不公判决。
奇瑞控股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朗日公司对“**”的使用,并未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朗日公司使用“**”商标的方式是从外购入代步车,在销售过程中打上“**”汽车字样,该使用方式仅构成服务性商标使用;第二、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在***使用“**”字样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于2013年5月即申请注册了***商标,并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此后,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发布了一系列***品牌车型,通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品牌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基于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以及消费者对***系列车型的青睐,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在宣传中使用“***5PLUS”、“**”、“**”字样,属于合法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的汽车品牌的来源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并不构成对朗日公司商标的侵害;第三、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在使用“**”字样进行宣传时,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攀附,在朗日公司申请注册其商标前,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已经注册了“***”商标,其登记时间及使用时间都远远早**日公司的商标注册日,并且成立于1997年的奇瑞汽车作为国内知名的自汽车品牌公司,产品覆盖了乘用车、商用车、微型车等多个领域,二十多年来,其已经成长为营销过千亿的汽车集团,自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发布***系列车型以来,就特别重视宣传推广工作,每年花费巨资对奇瑞旗下各品牌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推广,使得“***”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为社会广泛知悉,因此从实际使用情况来说,也不存在奇瑞控股公司、奇瑞汽车公司恶意攀附朗日公司的情形。综上,朗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朗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奇瑞控股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朗日公司的“**”注册商标;2、判令奇瑞控股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赔付朗日公司商誉损失121200元;3、判令奇瑞控股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公开销售**汽车相关账目和数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朗日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数码电器、机电设备、机动车配件、电动车制造、销售。2015年4月22日,朗日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并于2016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号为×××6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缆车、手推车、空间飞行器、游艇、汽车、牵引机、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朗日公司并不生产销售“
”注册商标的汽车,公司主要业务是从第三方购买电动汽车后对外销售,在销售场所标有“朗日热水器**电动车”字样,在展示的电动汽车前摆放的广告牌上标有“电动跑车3.98***日
139××××****”等字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上印有“朗日
***”或者“
汽车有限公司***”字样。
奇瑞汽车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8日,注册资本54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汽车产品、生产、销售发动机、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的进口业务、技术服务及技术交易、汽车及机械设备租赁、实业投资、金融投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奇瑞控股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61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生产与研发、汽车修理、机械加工、造船、房地产开发与建设的投资管理、实业投资、金融产业投资、贸易咨询服务、一般商品贸易及技术交易、劳务派遣、信息技术服务等。
2013年5月16日,奇瑞汽车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于2014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号为×××9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大客车、卡车、运货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有轨电车、汽车、房车、自行车、陆地车辆推进装置、电动运载工具、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轮胎”,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自2013年7月26日起,奇瑞汽车公司陆续推出“***7”、“***3”、“***M7”、“***5”、“***GX”、“***EX”等系列家用轿车。2020年12月18日,奇瑞汽车公司旗下紧凑型轿车“***5PLUS”正式上市,根据前脸设计风格的不同分别取名为“***5PLUS**”和“***5PLUS**”,车身印有“奇瑞汽车”、“ARRIZO5”以及奇瑞汽车公司的图形商标。
2013年-2020年间,“***”系列轿车销售量达70万台以上,且陆续获得“2015年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7”、“2018年度最值得期待A级轿车-***GX”、“2018年度紧凑型轿车-***5”、“2018年年度新锐智能轿车-***GX”、“2018年度China创新设计奖-智美中国-***GX”、“2018年度最受欢迎车型-全新***5”、“2018年度最受欢迎品牌-全新***5”、“2018年度新锐智联轿车-***GX”、“2018年度最受欢迎自主家轿-***EX”、“2019全国年度十佳车-***GX”、“2019安徽地区年度家轿-***GX”、“浙江消费者喜爱的新锐性能轿车-***EX”等荣誉称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朗日公司的诉请以及奇瑞控股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的答辩,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奇瑞汽车公司在其推出的紧凑型轿车“***5PLUS”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字样是否侵犯了朗日公司享有的第×××6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朗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缆车、手推车、空间飞行器、游艇、汽车、牵引机、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朗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商标,仅是在销售其他品牌电动汽车的场所或广告牌上标注“**电动车”,实质上是将“
”作为服务标识在使用,表明其作为销售商的身份,因此,“
”商标实际未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
其次,关于奇瑞汽车公司在“***5PLUS”轿车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作为商标所能实现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案中,奇瑞汽车公司虽然在“***5PLUS”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二字,但该文字仅出现广告宣传中,并未在该车型轿车的车身使用,且是与“奇瑞汽车***5PLUS”同时出现,“**”二字并未单独出现,而“***5PLUS”轿车车身清晰标注了奇瑞汽车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商标,“**”并非“***5PLUS”轿车的商标,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会根据广告宣传中“**”二字来进行选购,而是根据其生产者即奇瑞汽车公司在汽车行业的知名度以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来决定是否购买,因此,“**”对“***5PLUS”轿车没有起到商标性标识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功能不仅在于帮助经营者树立声誉、扩大影响,更在于帮助消费者识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要比较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综合考虑所涉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市场知名度等判断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具体到本案,在朗日公司注册“
”商标之前,奇瑞汽车公司即申请注册了“***”商标,并陆续推出“***”系列轿车,经过长期持续性使用和推广,“***”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奇瑞汽车公司在对“***5PLUS”的车型介绍中,根据车身前脸设计风格的不同,使用“***”商标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字分别取名为“**、**”,属于正当、合法的使用,且“**、**”是与“奇瑞汽车、***”结合使用,车身清晰标注“奇瑞汽车”以及“***”等商业标识,一般消费者凭借上述信息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容易识别“***5PLUS**”轿车的来源为奇瑞汽车公司。如上所述,朗日公司的“
”商标尚未实际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5PLUS**”与朗日公司相联系。因此,奇瑞汽车公司使用“**”字样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主观上也不具有攀附朗日公司商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对朗日公司商标权的侵害。综上,奇瑞汽车公司在“***5PLUS”家用轿车的广告宣传中使用“***5PLUS**”字样,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对朗日公司第×××6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朗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泰兴市朗日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朗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第×××68号第12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的证据,拟证明其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奇瑞汽车公司申请撤销商标是以恶意侵权使用朗日公司的商标为目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奇瑞控股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朗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奇瑞汽车公司申请撤销商标是以恶意侵权使用朗日公司的商标为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朗日公司经核准注册的第×××68号“
”商标系组合商标,“**”仅是其组合商标的一部分。奇瑞汽车公司虽在“***5PLUS”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二字,但该文字并未单独出现,是与“奇瑞汽车***5PLUS”组合在一起出现的,“***5PLUS”轿车车身清晰标注了奇瑞汽车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商标“***”,即“***5PLUS**”轿车使用的商标是“***”,而“***”系奇瑞汽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奇瑞汽车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对“***5PLUS”轿车没有起到商标性标识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无不当。
二、奇瑞汽车公司的“***”商标的申请和核准注册时间均早**日公司案涉商标。奇瑞汽车公司“***”系列轿车,经过长期持续性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奇瑞汽车公司根据其制造的“***5PLUS”的车型车身前脸设计的两种风格,分别使用“***”商标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字取名为“**、**”,表明其使用的“**、**”来源于“***”商标,且在该公司的广告宣传中,“**、**”是与“奇瑞汽车”、“***”或“***5PLUS”结合使用,属于正当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主观上也不具有攀附朗日公司商誉的故意,根据朗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表明其仅是在销售其他品牌电动汽车的场所或广告标牌上标注“**电动车”或“
”,是将“
”作为服务标识使用,故奇瑞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朗日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朗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朗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睿
书 记 员 方梓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