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员。 上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奇瑞汽车公司。 2.申请号:43958485。 3.申请日期:2020年1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1204-1206;1208-1210):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船。 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1201;1202;1211):陆地车辆推进装置;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大客车;卡车;小货车;摩托车;有轨电车;汽车;房车;陆地车辆传动齿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VOLKSWAGEN AG。 2.注册号:G587650。 3.国际注册日期:1992年6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 三、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06437号《关于第43958485号“VANT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奇瑞汽车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奇瑞汽车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奇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瑞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奇瑞汽车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奇瑞汽车公司的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诉争商标应初步审定并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奇瑞汽车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但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奇瑞汽车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依法确定撤销注册,且本案法定审理期限有限,无法等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最终确定。因此,目前引证商标仍系有效注册商标,并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奇瑞汽车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字母“VANTAS”构成,与引证商标“VANTASY”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外观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奇瑞汽车公司主张其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但本案作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知名度因素,且奇瑞汽车公司的知名度与诉争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并无必然联系,奇瑞汽车公司的商誉也并不必然会延伸至诉争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奇瑞汽车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初步审定并公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奇瑞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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