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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与陇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504号 原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陇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瑞园42-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陇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佑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搬离租赁场地;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租金共计645689.84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豪布斯卡5号地块瑞园2号楼203、204室,租赁面积为950.33㎡,租期5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首年租金单价72元/㎡/月,前两年按5%进行递增,第二年单价75.6元/㎡/月,第三年单价79.38元/㎡/月,后两年递增15%,即第四年单价91.287元/㎡/月,第五年单价104.98元/㎡/月,付款方式为年付,五年合同期房租总价3783158.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房屋,全面履行了义务。为了鼓励商户经营,原告出台免租扶持政策,每年给与商户租金减免政策。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租金。截止2022年4月15日,原告共计给予被告租金减免2429496.43元,扣除租赁保证金102552.48元,被告还欠租金共计645689.84元。原告曾以口头、电话、通知、律师函等形式多次通知被告即使向原告交付拖欠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陇佑园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但租金数额有异议,第一,未扣减我公司为案涉商铺安装天燃气等设施的费用;第二,没有按照国家政策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集团与陇佑园公司签订了两份《**豪布斯卡商业项目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LSRE-505-170829-022、LSRE-505-170829-023),约定**集团将位于**豪布斯卡西津西路瑞园42号、43号商铺出租给陇佑园公司,用于餐饮经营。租赁建筑面积分别为:474.78㎡、475.55㎡。装修期限共计8个月,第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第二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第一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二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第三年至第五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租赁金额:第一年单价72元/㎡/月,第二年单价75.6元/㎡/月,第三年单价79.38元/㎡/月,第四年单价91.287元/㎡/月,第五年单价104.98元/㎡/月。第一年租金分别为:239289.12元、239677.2元,第二年租金分别为:323040.312元、323564.22元,第三年租金分别为:452256.473元、452989.908元,第四年租金分别为:520094.902元、520938.394元,第五年租金分别为:598108.853元、599078.868元。房屋租赁保证金分别为102552.48元、102718.8元。同时约定,乙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任何费用的,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三次催告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陇佑园公司开始装修,安装了燃气设备,其中燃气管道工程价款22275元、燃气设备货款23430元、大灶设计费4000元,共计支出49705元。另外,被告陇佑园公司向原告**集团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5271.28元。 另查明,因租赁物周边道路施工及疫情原因,原告分别于第一租赁年度减免5个月租金、第二租赁年度减免3个月租金、第三租赁年度减免9个月租金、第四租赁年度租金全免,共计减免2429496.43元。 再查明,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退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户租金收缴明细表》《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燃气设备供货协议》、交租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集团与陇佑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和搬离租赁场地的问题 被告陇佑园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原告**集团提出退铺,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被告的退铺申请,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4月15日解除。庭审结束后,被告已对租赁房屋进行腾退,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租赁关系和判令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金减免数额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结合本案查证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前四个租赁年度的租金数额均无异议,在此不予赘述。就第五年度的租金数额,经查,被告承租房屋的第五个年度,即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租赁物所在地确因疫情影响静默管理两次,依据兰州市疫情防控相关文件政策,陇佑园公司在此租赁期限内存在无法营业的情形,参照国资委《关于做好2022年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并结合被告在此租赁期限内的实际开业时间,本院酌情减免3个月房租,计299296.9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陇佑园公司应向原告**集团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的租金共计346392.91元。 三、关于装修费用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九、房屋装修:4.乙方应在物业交付后三日内开始装修,并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在承租房屋后所支出的装修费用系经营所需,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所支出的安装天燃气的相关费用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陇佑园公司向原告**集团支付的租金为:应付346392.91元,抵扣装修费用49705元,实际应付296687.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96687.91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8元,原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8.71元,被告陇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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