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巴州兰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庞 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