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雁北路1638号(格林小镇1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际为房屋出租方未履行周边设施正常运行,给承租方造成的损失,依据的法律事实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首先,本案中三份合同落款处均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上诉人公章,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缴纳房租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关于一份没有公司印章的问题,本案中房屋用途均是开展上诉人管理的餐饮业务,结合由公司**的三份合同,***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且在上诉人缴纳租金后,**公司也向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供开票信息,其也认可房屋的承租人为上诉人。故在本案中,上诉人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实际是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承租人所经营的项目造成损失。**公司作为出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其本身就有保障出租房周边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义务及实现合同约定房屋的用途,但是在本案中,**公司多次对所有商铺路面进行封闭、围挡修路,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及图片可以看出因修路致使上诉人所有店面无法正常经营,完全背离双方合同约定的初衷。作为出租人未尽到《民法典》第708、712条(合同法216条、220条)所规定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713条的规定,承租人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造成承租人经营项目的损失。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是本案适格式的原告,具备诉讼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兰州**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028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分别签订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承租的铺面前以及周边经常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多次停业以及房屋等设施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一、2015年10月3日,因被告在紧邻原告御生堂足疗店**家园小区西南角绿地多次浇地,发生大量漏水,致使右侧路面地基塌陷严重,路面严重开裂达十多公分。大量污水灌入原告负一层足疗店,致使房内屋顶严重受损,部分包厢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使用,造成原告停业达46天,损失达150144元;2016年12月10日,由于**小区商铺周围马路长期塌陷,路面下沉严重,地下管道破裂,大量污水再次灌入原告负一层足疗店,造成足疗店停业39天,损失104832元;因两次污水灌入严重损坏足疗店装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因污水灌入造成的损失,被告均未答复。原告为了能够正常经营、减少损失,对破坏不能使用的包厢进行清理、维修并重新装修、装饰,维修、装修装饰费用510000元。二、2017年8月31日至10月16日被告开始对原告所有商铺前道路进行围挡修路,致使原告所有店面均不能正常营业,停业47天,造成原告损失900682.27元。因被告施工导致原告铺面台阶严重倾斜、玻璃碎裂、大门下沉变形严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为此委托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维修加固,维修费用共计81981元。三、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所有铺面前道路进行围挡修缮,造成原告停业43天,期间造成原告损失838565元。在被告修路期间,破坏了原告地埋亮化灯12盏,共计7320元。被告修路期间,将原告外围黑色大理石台阶破坏后更换为灰色地砖,因其与原告店面装修严重不符,原告无奈只能重新铺设黑色大理石,共花费76760元。综上,因被告的施工、修路等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原告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向**集团主张损害赔偿主体是否适格,首先***公司能否作为合同相对方向**集团主张权利,本案涉及4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均列明出租方为**集团,承租方为***,4份合同落款也均有***签字,而其中3份合同落款既有***签字又有***公司**,虽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其个人名义交纳租金等费用,且在**集团就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时***均应诉并参与调解,结合合同文本本身以及合同具体履行过程均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为**集团与***,***公司以合同相对方身份向**集团主张损害赔偿其主体不适格。其次***公司能否作为被侵权人主张权利,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兰州新区御火锅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御生堂养生足疗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紫御面道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紫御涮锅店,上述公司和店铺独立经营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公司并无总分公司,**公司或内设分支关系,因此***公司以被侵权人身份向**集团主张权利,其主体也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需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公司与**集团既无合同法律关系,也未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81元退回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兰州新区御生堂养身足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新区御火锅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8)甘0191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兰州新区御火锅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新区御生堂养身足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110000元,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110000元,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110000元;二、如兰州新区御火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则需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次性向兰州新区御生堂养身足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支付;三、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16元、评估费18000元由兰州新区御生堂养身足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兰州**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20)甘0191民初28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四个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2020年12月30日前***欠付兰州**集团有限公司商铺租金为1938735.8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20万元,剩余1738735.8元,***2021年3月至5月每月至少支付1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兰州**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未付租金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兰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为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自认与兰州**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本院查明及在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8)甘0191民初1313号民事调解书、(2020)甘0191民初2879号民事调解书,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兰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故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集团既无合同法律关系,也未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据此,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故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其权利的行使应当合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 综上,兰州***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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