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汉族,1992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上诉人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苗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苗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判决;2.依法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的结算方式认定有误,导致结算金额判决错误。1、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投标综合单价超过招标控制价时,上诉人在结算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招标控制价对投标综合单价进行对比调整后,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1明确约定,投标单位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格要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最清单计价规范讲行组价,投标单位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某项综合单价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中该项综合单价±5%(含5%),超过时被告有权按照招标控制价进行调整。该条明确约定了当被上诉人投标综合单价超过上诉人的招标控制价时,上诉人有权对投标综合单价进行调整,该条约定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认定为固定单价,对上述专用条款关于价格的调整方式的约定视而不见,明显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投标阶段不平衡报价,导致案涉合同部分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超过上诉人的招标控制价,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投标价进行对比调整。上诉人招标公告第21页至24页绿化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1-19项中要求,投标人投标时该部分以平方米为单位,每平方米种植树木工程量在1-142株不等,而后期被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密度太大,询问能否以株为单位,按冠幅要求种植,不考虑每平方的密度,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答疑明确要求投标报价时要严格按给出的清单及项目特征报价(按单位平米报价),价格按暂估价进入,且被上诉人也签收了上诉人的答疑,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按照要求报价投标,将招标公告第21页至24页绿化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1-19项的的投标以株为单位,导致分项招标控制价519万的工程仅报价了38.6万,被上诉人的这种不平衡报价导致案涉工程其他分部分项的报价高,进而综合单价就会高,超过了招标控制价。当被上诉人的投标综合单价超过招标控制价,上诉人当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比调整,这种结算方式是合同约定的,也是公平合理的。3、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完成三方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不能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要以第三方审计为准,但是在结算工作推进中,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的结算工作,导致最终结算未能完成,而一审判决仅以双方初步核对的工程量,以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必然会导致结算金额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LHQZ-2020-26号签证的主材费用234449.29元,该项判决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由于设计变,案涉××#楼××#楼北侧由绿化区域变更为硬化场地,故上诉人在2020年6月11日根据设计变更要求被上诉人将该区域的绿植移植到其他区域,且在移植时被上诉人并未对移植会导致树木无法存活等事项向上诉人释明,便将树木进行移植。但在后期树木养护期内被上诉人没有将树木养护成活时,却以移植树木期间为7月份,树木无法存活为由,拒绝履行树木的2年养活期。但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1.1项约定,绿化项目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自2019年7月2日竣工,质量保修期自2021年7月2日,在2年质量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在移植树木后没有将移植树木养护成活,是不能支付其任何费用,但是在后期结算之时,考虑到设计变更,上诉人仅扣除了树木主材费234449.29元后,剩余的种植人工机械费以及后期设计变更的挖除人工机械费用全部予以结算,而一审判决则认为是上诉人没有将树木养护成活且也没有给被上诉人支付过树木包活的费用,而忽略了移植树木本就在养护期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养护费用,被上诉人也要按照合同约定在养护期内将树木养护成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这种判决既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符,也有失公允,判决有误。 三、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是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的。1、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第2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工程款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被上诉人先开具全额发票,根据结算30日内扣除3%的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经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返还质保金(不含利息)。2、但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由于被上诉人的种种不配合,案涉工程迟迟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仅是双方初步的工程量对账,没有作出最终三方审计结算,故剩余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至97%的支付条件,故不存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形,更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将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自2019年9月27日计算,这种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次,关于质保金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待双方质保期满,经验收无其他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的,但截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既没有组织质保验收,也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将质保金计算利息明显与双方合同预定不符。故应当待工程完成最后结算,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质保金无息返还至被上诉人。 某���苗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某某集团的上诉并没有新证据,提出来的问题还是一审时的问题,一审时已经答辩过,上诉人不以事实为依据,在充分的证据下,践踏法律,无视法律法规,合同约定,耗费司法资源,只是无故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故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 1.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的涉案合同结算方式认定有误,导致结算金额判决错误,不认可,一审判决的涉案合同结算方式认定准确,结算金额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3页: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的优先顺序为协议书顺序为第一位的,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页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明确规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按通用合同条款1.5规定的解释顺序》执行;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具体规定如下: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这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及签订合同的意义。上诉人应用的关于价格调整的第二款,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用本条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被上诉人投标单价(即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即投标中各项子目的投标单价)是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案涉合同总价是被上诉人通过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招投标,专家评审委员会确认后的各项单价及总价,该项目的工程量由上诉人提供,各项目的分项报价由各单位自行报价,各项工程量乘以各项相对应的单价,最终组合成合同中的合同总价。现在结算时上诉人强制要将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价(即投标时已确定的单价)与上诉人的控制价做对比,上诉人单方面调整降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价,违反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没有依据。 另,合同单价问题应是在招投标环节双方就应确认的,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多年,上诉人长期推诿不予结算,不支付工程款,才致使被上诉人诉讼,诉讼中上诉人不承认双方当初确定的单价,不执行合同约定,要修改、调低我的单价,用自己的控制价和经过招投标双方确认的单价做对比,从而调低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单价,没有法律依据。 2.上诉人提出的在投标阶段不平衡报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多年,投标报价阶段的问题双方已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应在结算过程中在以此为由调低单价,被上诉人的投标早在2018年11月7日完成,并按照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名单,足以证明我的报价是合理的,至于我的报价平衡不平衡是上诉人和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甘肃省招投标办公室专家委员评定确认过的,并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合法合规。 3.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没有完成第三方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在被上诉人未诉讼之前,双方相关人员通过一年的时间在现场据实核量,又在一审庭审时经过核对,双方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合同约定,法庭调查,采信证据,判定准确,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要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3页,第14.1条、第14.2条、第14.4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在详细叙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双方核对后的工程量无异议,承认该工程量,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核对工程量的过程中,已经做出了最大让步,一直积极配合上诉人结算工作,涉案工程量是双方确认的,相对应的工程量单价是投标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工程量单价,故结算金额准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相关文件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上诉人强制性地将第三方的审计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仅不合理,也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持。 4.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LHQZ-2020-26号签证的主材费用234449.29元,该项判决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涉案签证中的苗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和设计内容,并所有苗木已经养护一年之久,在上诉人要求开挖时,所有苗木是全部成活的(是被上诉人采购种植的),上诉人为了通过消防验收,顺利办理交房手续,安排被上诉人快速拆除现有绿地,快速完成消防扑救场,在办理的签证单子中有现场清点苗木数量的数据,施工照片,有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和总监签字,有上诉人现场代表、工程部部长和相关领导的签字并盖章确认,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材料费上诉人不认可,只支付人工费和机械费,不支付材料费真是滑稽可笑,修路清苗还有清苗费呢,万物均有生态圈,所有苗木种植都有季节性的种植要求,7月份就是高温时期,不能种植,不是借口。上诉人下发的工程联系单没有要求该签字中所有苗木保活,也没有支付相关保活费用,至于和合同约定中的养护条款不符,更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安排我挖除苗木,我的苗木是全部成活的,保活移植一棵苗木的费用需要成千上万,多则几十万,不是一句话保活就能完成的,是要给钱的,所以是上诉人的责任,费用由其承担。该签证的主材费用应无理由支付给被上诉人。 5.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所说的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第2项约定是对工程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无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3页,第14.1条、第14.2条、第14.4条有明确的结算和付款规定,在合同中35页,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第2款,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拒不执行合同约定,已经严重违约。另外,在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中有15513691元的房屋和车位抵账抵扣费用,其中有两个车位上诉人已经私自出售(车位号:车位号:A-012;A-484)),上诉人已经屡屡违约,被上诉人有理由担忧其他房屋会私自出售,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再不接受该房屋抵账协议中的房屋和车位,支付其费用,请法院判决撤销我与上诉人的房屋抵账协议无效,判定上诉人支付房屋抵账协议中的费用并计取有关利息和违约利息。 某某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S××××077)。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含质保金)24448890.36元、逾期支付利息4354030.54元,以上费用共计:28802920.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因发生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给付事项范围内对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兰石老厂区改造项目(兰石·豪布斯卡H区、C区、D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某某苗木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内容“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8年8月28日所递交的某某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7、8、12、13、15、16号地块(兰石·豪布斯卡H区、C区、D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的投标文件已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被我方接受,中标公示期满,贵单位中标,请于收到本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具体招标内容如下:中标价叁仟零肆拾叁万伍仟伍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开工时间2018年9月4日;竣工时间2019年1月31日;工期150天;质量标准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8年9月28日,被告(发包方、甲方)某某集团与原告(承包人、乙方)某某苗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观绿化工程)》,约定“工程名称:某某集团老厂区改造项目7、8、12、13、15、16号地块(兰石·豪布斯卡H区、C区、D区)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工程内容:二标段12、13#地块(兰石·豪布斯卡C区):包含酒店、办公、公寓式酒店、幼儿园、高层住宅区、商业、地下车库;总用地面积7246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53880.7平方米,景观绿化面积约58903平方米,绿地率25.4%。工程承包范围: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景观绿化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9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签约合同价为:叁仟肆拾叁万伍仟伍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30435525.5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审理中,争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6日交付使用。3.被告某某集团已付工程款20513691元。4.案涉施工内容分三部分:合同内工程量、新增八局划拨的工程量、签证单形成的工程量。5.双方对某某集团提交的结算书中“新增八局划拨的工程量、合同内的工程量”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观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付款明细及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某苗木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达成协约目的。现双方因履约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是合同的解除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首先,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审理中,争议双方对争议工程总造价由合同内工程造价、新增八局划拨工程造价、签证单形成的工程造价三部分无异议。其一,合同内造价。审理中,原告某某苗木公司诉称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内的造价为34671686.35元,原告某某苗木公司就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投标总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单》;被告某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某某集团辩称因原告某某苗木公司投标时将控制价为619万的工程报价38.6万,后该项目所在空间因变更为消防区域未施工,原告的该投标报价导致合同内其他项目的综合单价高于控制价,被告因而对合同内“12#地块园林景观工程、1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管道土方、雨水井、阀门井、水表井、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约定的固定单价按照综合控制价进行了结算调整,调整后合同内工程的造价为25077876.23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查证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集团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内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中标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经组织双方对账,此部分工程造价应为27925842元。其二,新增八局划拨的工程造价。审理中,原告某某苗木公司诉称新增八局划拨过来工程造价为5531785.33元;被告某某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某某集团辩称此工程造价为3338824.54元。对账中,原告某某苗木公司陈述新增八局划拨过来的工程不涉及投标,其参照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相近的工程项目的投标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被告某某集团对此部分工程不涉及投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依工程造价常理,按照施工图纸、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定额重新组价计算的工程造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的客观证明力,被告某某集团的该辩称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新增八局划拨工程造价为3338824.54元。其三,签证部分造价。审理中,原告某某苗木公司诉称签证部分的造价为4759109.61元;被告某某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某某集团辩称此造价为3821646.3元。对账中,争议双方对此部分工程中仅就“26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其余部分无异议。原告陈述其完成了包括“26号签证单”在内的所有工程量,被告也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工程所涉“26号签证单”中树木栽种且养护一年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将已种植好的树木挖出移植到其他地方,其将树木挖出后,被告既未管理树木亦未支付树木包活的费用,被告的原因导致树木死亡,被告不应扣减树木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查证案涉“26号签证单”,原告的该诉称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56095.59元(3821646.3元/被告计算的此部分造价+234449.29元/被告扣减的费用)。通过以上三点分析,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5320762.13元,现某某集团已付工程款20513691元,欠付工程款14807071.13元。 其次,逾期付款损失。审理中,争议双方对于2019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方,其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组织施工方进行结算,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某某集团直至工程质保期届满仍怠于履行建设方的结算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某某集团应当支付某某苗木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97905元(14807071.13/欠付款-1059622.86元/质保金×3.85/年利率×4年/2019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7日+1059622.86元/质保金×3.85/年利率÷360天×713天/2021年10月3日至2023年9月27日);且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480707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第三,对于合同的解除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某某集团依约应付原告某某苗木公司工程款的截止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被告某某集团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某苗木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至迟应为2021年3月26日,现秦陇苗木于2023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期限已超过18个月,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的解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及认定意见,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7071.13元、逾期付款利息2197905元,合计17004166.13元;且自2023年9月28日起,以本金14807071.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65元;由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60元,由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1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集团向法庭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兰石老厂区12/13地块招标文件》,证明目的:招标文件第十八页3.2条投标报价3.2.4第一款中有一段描述投标人必须按照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一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量清单特征不符,则不予计量,按照工程量清单规范要求进行调整。第二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量清单,该条约定投标人在投标时应明确约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报价,招标文件中要求应当按照平米来进行报价。而被上诉人按照株进行报价,远远低于招标控制价,导致其他分项综合单价偏高,并且在招标过程中,投标人曾以答疑的方式向招标人征询其能否按照株进行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澄清要严格按照计量单位进行报价,投标人的不平衡报价造成其他分项偏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1的调整方法,按照招标控制价进行调整。证据二:《某某集团老厂区项目招标控制价》来源是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目的:该份招标控制价是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该份招标控制价的价格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在投标时也是严格按照招标控制价的项目清单和计量单位进行报价,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是根据各分项计算而来,如一项报价低,其他分项就会高,超过招标控制价。 某某苗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工作已在招标时期完成,投标人对各项子项的单价都已进行了报价,并得到招标人的认可,中标后,招标人发了中标通知书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单价是认可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并且也投入使用,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认可,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其做出的预算计价单不能作为案涉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和调整方式,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招标文件》和《招标控制价》,因双方已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对案涉工程单价的认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某某集团管理部(设计)向案涉工程12/13#地块景观施工单位及监理项目部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根据消防验收,现场提出要求13-3#楼和13-7#楼北侧需要设置满足15m×15m的回车场地,现将13-3#楼和13-7#楼北侧绿化区域变更为硬化铺装”。后,关于该工程变更形成LHQZ-2020-26号签证单,该签证单显示,施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签证内容包括:挖除、种植、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拆除残疾人坡道、拆除及安装、物业办公室门口增加铺装、13-10北侧增加铺装,签证说明:因甲方消防验收时提出,根据13-3#北侧、13-7#北侧消防登高面详图,需将原施工完成的乔木、灌木及地被拆除,拆除后种植到园区其他位置,该签证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并盖章确认。 再查明,2021年10月,某某苗木公司向某某集团报送工程结算书。 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合同内工程款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26号签证部分工程款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合同内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即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中标单价)计算合同内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某集团上诉称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的约定,按照招标控制价对合同单价进行调整,但该条约定内容是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某某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内工程发生了风险范围以外需要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某某集团上诉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工程款要以第三方审计为准,但经本院审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26号签证部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从双方在工作过程中的形成的《工作联系函》和26号签证单内容可以看出,移植树木是因甲方即某某集团为完成消防验收而提出的,且该签证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并盖章确认,故一审判决某某集团支付26号签证的主材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某某集团上诉称移植后树木未成活,不应支付主材费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在上述工程联系函及签证单中约定移植后树木的养护责任和成活责任,某某集团也未举证证明树木未成活系某某苗木公司移栽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除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另一部分为质保金部分的利息: 1.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苗木公司作为承包人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某某集团作为发包人需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进行审批,付款期限为竣工结算审定后的28个工作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日,但某某苗木公司实际向某某集团报送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21年10月,根据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应于2021年11月29日前完成结算审批,并于2022年1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但某某集团在收到结算书后怠于审批,拒绝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除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2.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结算工程款的3%,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并在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质保金。但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则2021年7月2日缺陷责任期满,按照约定的三个月不计息返还期,某某集团应于2021年10月2日之前无息返还质保金,但因2021年10月某某苗木公司才开始报送结算,故质保金部分也应与前述除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一起,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返还违约金。 故,某某集团应以14807071.13元(含质保金)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关于合同内工程款和26号签证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7071.13元;且自2022年1月8日起,以本金14807071.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85865元,由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86元,由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5元,由甘肃某某苗木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19元,由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