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7238号 原告:兰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773号5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泾川县党原镇城刘村中心社92号。 原告兰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与被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被告权属的下水管道费用5.6万元、资金占用利息4069.82元(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并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合计60069.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集团所属产权××号楼商铺(小吃城原商户包括:建伟炸酱面、大龙火锅、强葛的线、香慧、团团坐、马有布、达兰炒面片、***)的共用下水管道,由于使用者将废水物等直接排放到管道井,在2021年8月初导致下水管堵塞,损坏、漏水。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为避免造成路面塌陷,污水涌到地面,紧急对下水管道进行了更换维修。对更换维修的费用,原告申请商业维修基金来承担,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配合。因被告权属的商铺使用时直接将废水物排放导致堵塞漏水,管道的漏水与其商户的使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及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有责任对其进行维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遂诉讼来院。 某某集团辩称,1.原告称××号楼商铺使用者直接将废水排放至管道井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商铺所在地铺设的地下管道配备齐全,废水可正常排放至下水管道中,不存在商户直接倾倒至管道井的情况,更不存在由某一商铺的使用人所造成的情形。案涉管道属于阳光家园所属区域的公共管道,公共区域的下水管道在日常使用过程中,长期不清理出现堵塞情况为正常现象,原告作为所属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商铺使用者向其正常交纳物业费,其应定期查看,对管道负有日常的维护及修理义务,确保下水管道能正常使用,原告的日常不作为导致管道堵塞严重、破损漏水。如确实存在维修或者更换管道的情况,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下水管道进行了更换。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如发现下水管道存在破损或者漏水情况,应第一时间通知某某集团,而原告声称其在2021年8月修理更换了下水管道,更换的相关事项某某集团全然不知。2022年5月,原告向某某集团发送函件及附图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该笔维修费用。某某集团在收到函件后,安排专业管道技术人员现场下井查看,发现原告所称更换管道的管井及管沟内仍浸满污水,管道被污水浸没,根本无法判断维修情况,某某集团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更换的相关材料,原告未予配合,故某某集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初,某某物业称发现××号楼商铺地下管道堵塞、漏水,遂于2021年8月18日与案外人兰州某某管道疏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兰州某某管道疏通有限公司对某某物业位于××号楼××商业下水管道地沟污物清理、管道更换,开工日期2021年8月18日,合同总价为实行一次包干(包括管道设备材料等)5.6万元,后某某物业分两次支付兰州某某管道疏通有限公司工程款5.6万元。 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兰州某某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称百合苑5号楼商户所共用的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导致漏水,为避免造成路面塌陷,我公司紧急抢修;于2022年8月25日再次向兰州某某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称你公司所属产权5号楼商铺的共用下水管道堵塞,我公司对管道进行了更换,商议启动维修基金。2022年9月1日,兰州某某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某某物业回函称,贵司在维修前未告知我司,后我司安排专业管道人员下井查看,管井及管沟内全是污水,管道全部被污水淹遮,无法进入,目前状况无法判断维修情况等。 另查明,涉案××号楼商铺产权系被告某某集团。据被告某某集团称兰州某某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兰石某某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发现××号楼商铺的下水管道堵塞后,未及时通知被告某某集团对堵塞管道进行查看确认,即与第三人签订维修合同,现仅提交维修合同及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维修更换了××号楼商铺的下水管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兰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