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9548号
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乐,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桃园北路以东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奎河。
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检测费810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08元,合计89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设备提供检测服务。2014年之前,原告为被告完成检测工作后,被告均能及时支付检测费用。自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完成检测工作、开具发票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检测费,累计欠原告检测费810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开具发票收款清单,载明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154350元,被告已付款73270元,尚欠81080元;
证据二、2017年1月份询证函,载明被告向原告询证,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0150元,原告亦予确认;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6张,载明原告开具总金额15435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证据四、银行进账单2份(原件),载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付5万元,2017年5月2日付23270元;
证据五、2016年8月11日检测协议1份、2017年11月1日检测协议1份(原件),其中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
证据六、检测报告9份(原件);
证据七、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打印件),载明2015年8月6日,南京国睿三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内容与案涉事实相关联,证据关联性亦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南京国睿三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设备检测服务,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支付检测费。2015年8月6日,南京国睿三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设备检测共产生检测费154350元,原告开具了6张总金额15435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6年8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7年5月2日支付23270元,尚欠8108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检测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检测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81080元。
二、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保全费912元,由被告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