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18B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之间结算相关劳务分包费用;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上诉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一直实际履行着该合同,本案应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不存在。2016年***班组拍片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7月1日,***以种种理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私自撤离施工现场,丢失上诉人价值149000元仪器,上诉人才未继续向其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并未与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未签署过,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基本条件。三、劳务报酬是禁止克扣抵扣的,上诉人强行拖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就***在进行班组负责时丢失了其价值149000元的务工设备起诉***,该案已经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4302号判决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1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了神华宁煤煤制油和双烃项目拍片工作。自2015年3月,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工人先后到***(另案被告)负责的班组从事拍片工作,其班组人员为***、***、***、***、***、***、***、***、***、***、***、***、***、***、***、***、***。每月初,原告与***班组对上月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原告项目部有关人员及***签字确认,并以工作量确认单中的有效片为双方确认的实际片量核算工资,***根据其班组每个人完成的工作量核算应得工资并提供于原告,由原告财务人员按照***班组人员提供的个人银行账号,向班组人员分别支付工资。2016年7月1日,***班组退出原告工作场地,原告尚欠***班组2015年2016年工资未付清。后***班组中的***、***、***、***、***、***、***、***、***、***、***、***、***、***、***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共向十五人支付工资275272元,其中***49802元、***22429元、***27060元、***5400元、***30545元、***32365元、***14085元、***19997元、***12742元、***13280元、***5238元、***8000元、***2266元、***1166元、***30897元。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答辩状,自认其公司将神华宁煤煤制油和双烃项目的拍片劳务发包给***,每张10元,每月支付工作量的60%,项目完成后,其公司分期支付工资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6]第8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按照原告和***认可的工作量确认单统计,2015年,***班组共拍有效片量69818张,原告和***均认可原告已向***班组人员支付工资共计630700元,尚欠67480元未付,但***班组中的***、***、***的工资已付清;2016年1月至6月,***班组共拍有效片54751张(扣减了工作量确认单中***自认的600张),原告自认每张1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工资54751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根及支付工资明细表计算,原告共计向***班组人员支付工资309986.1元,***班组人员在仲裁庭自认共支付326412元,故原告尚欠工资221098元(547510-326412),其中因***、***、***未申请仲裁,根据***自制的工资表计算,三人的欠付工资金额为28171元。庭后,***补充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分别又向***和***支付部分工资,分别尚欠二人工资4900元,欠付***1500元已付清,尚欠9800元,已付18371元;***虽也申请仲裁支付工资1166元,但因仲裁庭无法联系其本人,无法核实其信息,故仲裁委仅对***的工资进行了核算,未进行处理。
另查明,原告主张***返还借用原告设备或赔偿损失,已经法院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班组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在原告承包的神华宁煤煤制油和双烃项目从事拍片工作,原告按班组成员的工作量分别向每人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将拍片工作分包给***,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原告应当按约向***班组成员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尚欠***班组人员工资67480元;2016年,原告已支付***班组人员工资344783元(326412+18371),故尚欠202727元(547510-344783),因***和***未申请仲裁,而***的劳动报酬未作处理,故此三人的欠付劳动报酬10966元(9800+1166)应从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还应向***班组人员支付工资259241元(67480+202727-10966)。根据被告在内的其他另案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劳动报酬总额274106元(不包括***),实际应付工资金额与被告等人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故应按被告等人主张的工资占工资总额的比例计算实际欠付工资金额,被告所占的比例为8.18%(22429÷274106),其他另案被告***为11.14%、***为11.81%、***为18.17%、***为1.97%、***为2.92%、***为5.14%、***为4.65%、***为4.84%、***为11.27%、***为7.3%、***为0.83%、***为1.91%、***为9.87%,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1206元(259241×8.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2120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凭证(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付给***8875元,该8875元应从14人的总账中扣除。证据二、2016年2月4日***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截图(一审提交复印件,二审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目的:***与上诉人谈好的扣除被上诉人43180元。证据三、2016年4月22日***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的电子邮件6页(原件留存在电脑,质证复印件)、***书写的说明(后附拍片量***4318张,***625张,***177张,***4686张,***579张)一份。证明目的: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宁夏林德冷箱项目部扣除上诉人拍片量12320张,***对扣片写了情况说明,扣除各检测队伍扣片量共计10385张,上诉人扣除这些扣片量比上诉人的上家扣除的少,故上诉人扣除***43180元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该款已经从一审核对确认的工资款中扣除了。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该43180元在2015年核算总量中已经减除了,且一审判决中已经扣除。对证据三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电子邮件与本案无关,也无法从该证据中核算12320张拍片量。从该证据可以充分认定该项目款项全部结清,上诉人克扣农民工工资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对***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说明中并没有说明***应该扣除的数量是多少,另2015年片量实际为92390张,扣除43180元后,一审法院仅支持49210元,已经就此数量予以扣除。根据该说明更进一步说明实际扣片量与上诉人陈述的12320张自相矛盾,是上诉人故意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一种体现。
被上诉人提交(2016)宁018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故意克扣和故意拖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已另案予以处理。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其他另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工作量确认单统计2015年、2016年的有效片,结合双方认可的已付工资的情况,确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及其他另案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与***系劳务分包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此前根据工作量直接向被上诉人及另案其他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仪器损失,法院已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成为其拒付工资的正当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华中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