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

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座*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块*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方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及一审第三人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华正公司系代表其与起重机厂的联合体参加驰宏公司项目投标的,二审认定华正公司中标驰宏公司的行车设备采购项目是错误的。2.华正公司与起重机厂之间系协作型的联营合同关系,双方联合投标中标驰宏公司项目,与驰宏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正公司与起重机厂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为了证明起重机厂在案涉项目的中标货物的落实,起重机厂直接将货物交给驰宏公司并共同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检验,一审认定起重机厂与驰宏公司之间建立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二审予以否认存在错误。3.华正公司在收到驰宏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转付给了起重机厂,华正公司与起重机厂应共同向驰宏公司追讨所欠货款,起重机厂无权向华正公司主张货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华正公司与起重机厂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华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起重机厂提交书面意见称:驰宏公司项目系华正公司单独中标的,项目所需专用行车由华正公司向起重机厂直接采购,起重机厂与华正公司已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起重机厂是否有权向华正公司主张支付所欠货款。经查,本案中起重机厂、华正公司和驰宏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和合同,分别为:起重机厂与华正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起重机厂、华正公司与驰宏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铝电解专用行车成套设备技术协议》,起重机厂与华正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驰宏公司与华正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起重机厂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2010年10月15日其与华正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的项目属于起重机厂与华正公司双方联合投标中标的项目,业主方为驰宏公司;供货范围为铝电解专用行车;合同价款为265万元;交货地点为驰宏公司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华正公司支付起重机厂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交货时支付合同总价1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货到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当地特检所的验收合格证或货到现场3个月为准,负荷试车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安验款,安验款到账之前行车所有权属于起重机厂,质保期满7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本院认为《订货合同》系华正公司与起重机厂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由华正公司向起重机厂支付价款,起重机厂将货物直接供给驰宏公司也是根据《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不能据此否认华正公司与起重机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与驰宏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主体是华正公司,驰宏公司的货款也一直是依照该《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华正公司的,故二审判令华正公司向起重机厂支付所欠货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华正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闵遂赓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