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荣,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星,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飞,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驰宏矿业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天义路东应昌街北综合办公楼01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宏矿业)、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第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弛宏矿业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弛宏矿业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内07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荣、被告弛宏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星、石鹏飞,被告十九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英、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4876.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到给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和分包人,并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了被告弛宏矿业厂区内围挡墙及铁艺护栏等工程。2009年9月,原告带领施工队开始施工,包工包料,一直到2012年12月7日工程完工。被告弛宏矿业在2010年1月20日给原告拨付310000元、2011年6月-10月拨付600000元、2012年6月-10月拨付800000元、2013年1月18日拨付1000000元、2014年1月19日拨付450000元、2015年2月5日拨付300000元、2016年2月1日拨付250000元,合计共付款3710000元。2013年,经原、被告三方工程汇总、预(决)算,被告弛宏矿业委托北京中兴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公辅系统围墙及大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情况是施工单位结算金额为4761548.33元。对此原告提出自供材金额是63328.52元,所以最后审定金额应该为4824876.85元。北京中兴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额2004版》计算的,对此原告向被告弛宏矿业提出施工投入是在2009年,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额2009版》标准计算才对,第一被告对此没有意见,可第二被告十九冶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第二被告在2007年中标,所以用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额2004年版》标准计算,不同意按2009年版计算,对此三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继续给付工程款,第一被告说原告分包的工程是第二被告的项目,应通过第二被告转付给原告,让原告找第二被告结算,第二被告让原告找第一被告结算,二被告相互推诿。基于以上事实,二被告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额2009版》给原告进行结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此提起诉讼,以全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弛宏矿业辩称,第一、答辩人厂区内所有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并与恩菲公司签订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恩菲公司作为总包方将铅锌冶炼工程04标段公共辅助设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十九冶,被答辩人非本项目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即使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同时以第三方名义承建答辩人厂区内围墙、挡墙及铁护栏等工程,也没有报请答辩人知晓,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被答辩人的付款责任;第二、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出”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应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计算,第一被告没意见”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根本无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就工程结算事宜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同时在答辩人与恩菲公司、十九冶的相关合同中均是按2004定额标准进行了约定。此外,被答辩人称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事实的表述不实,答辩人从未就支付工程款事宜接待过被答辩人;第三、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如果本次查实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取得的非法所得。如果本次查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没收被答辩人及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相关责任人。同时答辩人将向住建部门进行举报,要求对被答辩人和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并非本案的工程施工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付款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九冶辩称,第一、原告诉称2009年其以实际施工人和分包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建了第一被告厂区内围墙及铁艺护栏工程,其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8日,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04标段公共辅助设施建设安装工程项目,此项目包括围墙工程和铁艺护栏工程。2009年6月9日,答辩人与发包方恩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此工程分项禁止转包。2009年6月,在第一被告的许可下,答辩人将其中的围墙工程及铁艺护栏工程转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施工。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答辩人将原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条款所涉内容直接适用于第三人,包括且不限于费用定额标准、工程价款、税金的承担等条款,而且规定禁止第三人再次分包。答辩人从未把任何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转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版标准计算施工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招投标到签订施工合同到转包涉案工程所有的费用核算均按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予以核算,而且在原施工合同第六项明确约定费用定额采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2004版标准计算规则》,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时,也约定执行原合同费用定额标准,在三方均认可的情况下,转包事宜才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过任何变更,依约应按2004版计算工程价款。被答辩人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施工时间是2009年为由,要求按2009版标准进行核算费用,因为其不具主体资格,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第三、第一被告及答辩人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经与第一被告对账,得知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一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或由答辩人向其或向其指定的人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4824876.85元,已支付4929259.54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中包括双方约定的管理费144746.31元,代缴税金292387.54元,未开具发票的税金482487.69元,第一被告及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4382.69元。超额支付的原因是第一被告支付款项时没有核算清工程款数额,在超额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又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的情况下,请求支付所谓的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第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按第三人的要求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至此第三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如果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那么从2014年1月22日起,第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而被答辩人既无第三人的授权,起诉时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已向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人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无给付责任而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
1、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案当中是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给原告直接拨付款项,工程已竣工,第三人在此案当中不具有承建方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弛宏矿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明从来没有收到过,是单方制作的,同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也不符。被告十九冶对原告提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份证据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在未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单方出具此证明,属于传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上看,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是经第一被告许可的,而且是禁止第三人再次转包的。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第三人无权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2、关于确认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的函,是第一被告在2016年2月1日给第二被告十九冶和恩菲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一、实际施工人***多次到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追讨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第二、证明在2016年2月第一被告在***到政府上访追讨工程款之后,在2016年的2月又给***拨付了一部分的工程款。在此欠函当中也说明了给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证明原告在不断的追讨工程款一直截止到2016年,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弛宏矿业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份函件很清晰地表明在政府的压力下,我方作为发包方给总包方十九冶发函要求解决相关的问题,但是在此过程中,也证实了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施工是由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来施工的与原告无关。另外这份函件题头明确写的关于确认赤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的函,只是对欠款的一个确认,至于有没有欠工程施工单位包括农民工的工资,这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十九冶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首先此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二,从形式上看,此份证据是第一被告出具的,要求我公司核实与第三人工程款并反馈,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合法性。第三,从内容上显示第三人多次找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给当地政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第一被告被迫要求我公司核实账目。因此写这份确认函时受到政府部门的打压和胁迫,因而更不具真实性。第四,此份确认函是要求对账,并未确认拖欠工程款。第五,此份证据从另一个方面证实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要求对账付款,而且第三人也未委托***施工对账结算工程款,进一步证实***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第六,因此函并未涉及我公司,因此对我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至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故不予采信。
3、中冶实九工程量报审表20张、现场签订单4张、确认单1张,原、被告都在以上各单证上签字盖章,也有监理公司的章。报审表显示是2009年9月-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工程量,证实原告所干的工程是经第一被告和恩菲公司认可后共同申报所确认的工程量情况。同时也证明第一被告和恩菲公司对此工程是***实际施工的事实也认可。经质证,被告弛宏矿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只有两份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的章,其他的全部都是十九冶呼伦贝尔驰宏项目部盖的章,反映了这个工程主要是由十九冶和赤峰建设公司来进行的施工,原告并非工程的施工单位,也并非施工的适格的主体。被告十九冶对这一组证据中有十九冶盖章的真实性认可,十九冶没有盖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此组证据的内容上看,***只是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报审表的填报人或者经办人,也就是说他是实际施工单位的经办人,或者报表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我方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我方与赤峰建设公司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持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工程量报审表及相应取得工程款金额的发票,核对账目后予以结算。上述证据应当由第三人持有,如果有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也应由第三人来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有弛宏矿业项目部公章、恩菲公司总承包项目文件专用章、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弛宏项目监理部公章、弛宏矿业工程部公章、赤峰建设公司公章及***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4、汇总表1张、预(决)算书50页、发给驰宏矿业工程部的一份材料,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作价和预算。2012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和第三人出具材料的证实原告提供了建筑当中所用的水电、围墙使用的乳胶漆、护栏使用的钢材等材料,是由原告垫付的。这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工程量和垫付材料款认可,但对按2004年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不认可,因此要求按2009年的定额标准进行评估。经质证,被告弛宏矿业对由赤峰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发给驰宏矿业工程部的这一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可,因为赤峰建设公司与我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还签了一份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跟赤峰建设公司另一的诉讼正在进行之中,所以这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由赤峰建设公司出具的预(决)算书,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赤峰建设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二,原告提出对其他部分全部认可,只是对04定额不予认可,是自相矛盾。被告十九冶对驰宏矿业工程部盖章确认的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相反,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内容上看,第三人并未委托他人施工,也未委托他人从事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因此进一步证实***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份证据,第三人出具的结算书也是预算书,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份证据是由第三人单方制作,未经其他相关方予以认可,此份证据不具证明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按2009版的标准进行重新核算,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中均作了相关规定,约定按2004版标准进行核算,而且相关方对此标准均未做过任何变更,而且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针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做出正确的审核报告,合同相对方在此报告当中均签字予以认可。在此报告中的签字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事由各方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予以履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出按2009版的标准重新审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改组证据能够与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5、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上面有原、被告、恩菲公司签字盖章,审定表中***所报的数额是5034745.31元,最后审定出来的结果是4824876.85元,审减金额是209868.46元。还有甲方提供材料金额是63328.52元。该审定表是依据20张报审表、4张现场签证和1张确认表做出的,最后审定出来的数额原告认为应按09年版的计费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弛宏矿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证据材料很清晰地表明原告方并非本次合同的施工主体,也并非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同时按照建筑行业的一般惯例,独立第三方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能排除施工方呈报的虚高材料,以及对人工等费用进行合理的调整。本份证据上各方进行了盖章确认,是具有真实的法律效力,不存在要重新按照09标准进行重新审定的必要。被告十九冶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一、此组证据是在相关各方均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一被告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其中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均按2004版标准作出,减掉的209868.46元,是评估单位经过审定,排除不合理的费用后出的,而且针对原方所说的自供材料63328.59元已经在审定过程中已做处理,所以最终审定金额为4824876.85元。审定报告中相关各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包括当时以预算员身份签字的***。在报告上签字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各方均应执行,不经各方达成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我方认为这份审定报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执行。对原告提出要求按2009版标准重新予以审核,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使用的建筑材料实际上都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核算的,在我们的合同当中是有约定的。因为我们顺延执行跟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工程现场签证34页、现场施工图纸2页、现场施工图纸说明书10页,证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是2009年9月份,应当按照09版定额标准进行施工费核算。经质证,被告弛宏矿业认为厂区西围墙施工工程现场签证单是与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签的另外一个合同的工程签证单,与本案无关的。还有几张签证单没有我单位的公章,不认可的。另外上面施工单位是中国十九冶,与原告无关。现场工程签证单也都是被告十九冶所做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图纸是恩菲公司对我单位铁艺围墙而设计的,上面明确写的厂大门及围墙施工,时间标注是2009年5月,这证明了此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9年5月,是在2009定额颁布之前。标准图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十九冶对工程现场签证、施工图纸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恩菲公司出具的两份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在很多页面上都有涂改的痕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具真实性。第二,从这组证据的内容看,***有时在赤峰建设公司公章下面签字,有时在十九冶公章下面签字,其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从证据形式上看,”***”签字并非一人所签,因为字体不一样,不能证明这些报审表和现场签证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从这组证据的时间上看,只是施工过程中的某一时间点或时间段,不能证明其开工时间是2009年7月以后,内蒙古建设厅2009年第209号文件规定,凡2009年7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执行2009年计价标准,而从恩菲公司提供的两份图纸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实际开工时间看,原告实际施工开工的时间在2009年5月25日以前。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一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又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计价标准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上有弛宏矿业项目部公章、恩菲公司总承包项目文件专用章、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弛宏项目监理部公章、弛宏矿业工程部公章、赤峰建设公司公章及***签字,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7、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帐查询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核对与被告十九冶银行往来,发现有五笔账对不上,***少收到41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弛宏矿业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看不出到底是谁给原告转的钱,根本无法证明流水中的钱与他写的收据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十九冶认为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银行清单只能证明存在银行汇款交易,但不能证明银行单据显示的金额是其实际收到的金额,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人工资时,曾多次现金交易,因此银行存单中汇入的金额并不能代表是其实际收到的金额。第二、***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说先写收条后收款,纯属无稽之谈,是不符合常情。第三、被告向施工人付款后,施工人为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不应该在原告手中。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部分银行流水情况,不能全面代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弛宏矿业提交证据:
1、呼伦贝尔弛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0页、补充合同第3页、第7页,)证明本案争议的公辅系统厂区及围墙是由我方发包给恩菲公司的,总包合同的11.8条款有关于工程计量办法双方约定采用2004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知情,认为他们双方约定的条款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约束力,况且本案承包方恩菲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是原告***从第一被告处发包来的,是***实际履行的。被告十九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认为我方在向第三人转包涉案工程时已向他明示相关合同,第三人是接受的。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不知情此份合同或者是说相关合同是很正常的,而且他认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04标段公共辅助设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根据这份合同的第21页、22页的相关条款规定,工程量结算明确约定按2004定额计算,同时证明本案所涉标的是由被告十九冶承建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合同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合同对我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十九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这份合同是我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我方将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时,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也执行此合同的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5年2月6日由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证明根据施工建设单位赤峰建设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为了缓解农民工追讨工资问题,支付了部分款项给赤峰建设公司指定代收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该委托说明不认可,因为第三人曾经给我出具过证明明确了我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工程应由原告***来进行清算和处理,所以第三人给我出具的证明和这份委托说明是相互矛盾的。经质证,被告十九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从这份证据的内容上看,第三人已明确承认原告是代表施工队的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只委托原告处理与贵公司的合同及收款事宜,这也就是第一被告及我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为何有的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的原因所在,是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付的款。第二、从时间上看,这份委托说明出自2015年2月6日,是相关各方没有发生矛盾之时,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而2017年2月份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自认在2015年2月份确实收到被告弛宏矿业直接支付的5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16年2月1日,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这份请款报告上有本案原告的签名,证明由赤峰建设公司承建的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工程公辅系统围墙及大门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原告是这个单位的职工,他在外边承揽活,单位也有义务来协助原告要这些工程款,所以原告以单位的名义来向发包方请示给付工程款的。被告十九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根据这份证据的内容可知我方在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就是第三人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自己也证实他只是第三人的一名员工,而非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十九冶提交证据:
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第一、2009年5月8日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本案第一被告铅锌冶炼工程04标段公共辅助设施建设安装工程项目。第二、2009年6月9日,根据中标结果,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费用定额标准采用2004版来计算,并约定收到工程款一方为付款方,开具相应预付款金额的发票,同时约定禁止承包方再次转包。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认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弛宏矿业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结合我方出具的证据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支持我方主张的本案原告非合同相对主体,也并非施工的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驰宏矿业情况说明1份、工程预算书8份、预结算编制办法1份、审核报告1份,证明第一、经第一被告批准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本案第三人施工,约定将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适用于第三人,而且向其说明第三人按工程总价款3%交纳管理费,并禁止其再次分包。第二、根据发包方与各中标方签订的呼伦贝尔铅锌冶炼厂工程预结算编制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预算金额为5034746元(这是按2004版标准进行预算),2015年10月21日经第一被告委托,相关各方同意,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4824876.85元,施工方第三人应按审定金额与我公司结算,但因我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施工方第三人从未找我公司要求过结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第一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明不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发包合同,说明也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所以不认可第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工程预算编制办法,我方认为跟本案无关,跟原告方无关。工程预算是按原告方申报后进行的,我们已经提出了异议,应该按2009年版定额标准重新核算。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书也不认可,因为委托方是第一被告单方委托的,应该按2009年定额标准计算。被告弛宏矿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这也是对我方提交的证据的一个巩固和强化,同时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质证环节,本案原告不予认可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但是在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今天上午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已经将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作为证据提交到了法庭。本院经审核后首先对被告弛宏矿业工程部情况说明,认为该说明内容涉及为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设定义务,但无第三人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工程预算书、预结算编制办法、审核报告,能够与审核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3、工程款收据10张、付款明细表1张,证明第一、本案第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824876.54元,第一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或者十九冶向第三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了工程款4929259.54元。第二、2014年1月21日我公司向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指定的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50000元,第三人在此后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假如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那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第三,原告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经质证,原告***对10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经计算收款金额合计为3459638元。对明细表不认可,付款明细表数字跟收据数字是不一致的。被告弛宏矿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根据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书、2015年2月6日的委托说明和2016年2月1日的请款报告,向赤峰建设公司指定的原告***账户分两笔汇入了550000元工程款。本院交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弛宏矿业对10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付款明细表,经与原告出具的收据核对,部分日期与收据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
4、关于赤峰建设公司所承包工程收付款情况说明,证明第一、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应按约定3%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144746.31元。第二、第三人应向我公司支付开发票税金482487.69元,是按建筑业开发票税金比例收取的。第三、第三人应向我公司支付恩菲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292387.54元,按约定比例6.06%提取,三项合计919621.54元。此三笔款项加上我公司和第一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929259.54元,超额支付104382.69元。在此,我方对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保留诉权,我方将实时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予以返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第二被告自己写的情况说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要件,这份证据跟本案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弛宏矿业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为根据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工程结算过程中需要按照约定将相关的税金及管理费予以扣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十九冶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5、工程联系函、内蒙古建设厅2009年第209号文件,证明第一、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恩菲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到现场检查,发现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的情况,于是对其作出罚款4000元的决定。第二、凡2009年7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项目,应执行2009年的计价标准,因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已经实际开工,因此应按2004年计价标准为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联系函是2009年5月份业主监理单位对十九冶所建的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给予的惩罚,这不是给赤峰建设公司的。赤峰建设公司开工和初进厂的时间是2009年8月27日,因此该联系函与我方无关。被告弛宏矿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份联系函是总包方恩菲公司对2009年5月25日所在建的围墙、挡墙的项目检查过程中的一个处罚,证明了围墙、挡墙在2009年5月25日就已经在施工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弛宏矿业将铅锌冶炼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恩菲公司),恩菲公司又将04标段公共辅助设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十九冶(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十九冶成立呼伦贝尔弛宏矿业项目部(简称项目部)进驻现场施工。2009年5月25日,恩菲公司对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十九冶施工围挡墙作业区域内有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于是对其做出处罚。后十九冶将该围挡墙及大门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借用了赤峰建设公司资质,十九冶、弛宏矿业将施工工程款陆续直接支付给***。2015年10月21日,弛宏矿业就公辅系统围墙及大门工程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核算该工程施工结算金额为4824876.85元(包括施工单位供材63328.52元),十九冶对此予以认可。***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2009年8月份进场施工,工程结算应当按照2009定额标准重新予以审核。
另查明,***共收到十九冶支付的工程款3459638元。收到弛宏矿业直接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4009638元。***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十九冶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借用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名义施工,被告十九冶、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原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十九冶、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原告***之间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不是被告十九冶、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却在工程量报审表、工程量签证单等现场施工材料上签名,且被告十九冶、被告弛宏矿业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工程结束后一直向被告弛宏矿业、十九冶主张工程款,2016年2月1日,原告***还以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的名义以打请款报告的形式向二被告主张付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十九冶抗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应按照2009定额标准主张重新核算工程结算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文件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2009届计价依据适用于2009年7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项目,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5月25日前开工建设,且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按照2004届定额标准计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鉴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四,在原告申请重新按照2009届计价标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被驳回后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审核报告书是否可以成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被告弛宏矿业、十九冶,恩菲公司在上面盖章签字,是对该审核报告结论的认可。审核报告上面虽然施工单位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但原告认可审核报告是依据其提供的工程量报审表、现场签证单、确认单、甲方供应材料汇总表、预(决)算书,按照2004定额标准计算出来的,其仅对按2004定额标准计算有异议,在此情况下该审核报告应该作为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共收到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共收到工程款3710000元,后又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少收到410000元工程款,并为此提供银行流水的证据予以支持,但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该证据无法全面反映收到工程款数额,不足以反驳被告十九冶出示的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及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以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数额及其自认收到被告弛宏矿业给付5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为准;本案争议焦点六,关于被告主张应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且口头约定也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七,关于应由谁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问题,被告十九冶明知原告***是个人,无施工资质,还将工程转包给他,属于违法转包,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弛宏矿业作为发包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赤峰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同意原告***对外使用其名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其主张权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八,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1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确定了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十九冶、弛宏矿业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十九冶应按照此数额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现被告仍拖欠工程价款,故本院认为应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较为妥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十九冶作为违法转包方应当支付拖欠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价款815238.8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弛宏矿业对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15238.8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81523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2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呼伦贝尔驰宏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94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3元,原告***负担30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