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2127号
原告:***,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理工科技大厦****。
法定代理人乔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龙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马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龙源集团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2日,***经陈某介绍向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借50万元,并告知在过完春节后返还,所以当时未约定利息。春节过后,经多次向陈某要求帮忙向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返还借款,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偿还。经查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龙源集团公司作为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母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北京分公司的还款责任应当由龙源集团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龙源集团公司答辩称:龙源集团公司未向***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的电汇凭证载明50万元款项的用途为租金,且其诉状中称经陈某介绍出借50万元给龙源集团公司,而陈某是北京湘水同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同天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由于欠付租金款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表明其将于2006年1月12日支付拖欠的70万元房租款,同时根据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台账记录所载内容显示,湘水同天公司2006年支付的房租费包括了***支付的50万元和另案珠海市环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共计70万元,***所支付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代湘水同天公司支付的房租款,因此,***要求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是一个自然人,而龙源集团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经济状况和经济地位,龙源集团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会向一名自然人借款,因此,***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所谓借款发生在2006年,距今已逾十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注销登记,该分公司系龙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
2006年1月12日,***通过电汇方式向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转款50万元,且电汇凭证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租金”。龙源集团公司认可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庭审中,***称:不认识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某系朋友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应陈某要求转入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陈某并称该款项系该分公司借款,该款于2006年春节后偿还。
***并称2006年春节后一直电话催陈某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陈某自2015年左右无法联系。
庭审中,龙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湘水同天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湘水同天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称“余下70万元我公司将会于2016年1月12日前支付”,龙源集团公司与湘水同天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收到***转款50万元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湘水同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了陈某系该公司股东)。证明陈某要求***代其公司偿还所欠租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与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以其与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向该公司转款凭证,该证据经当庭质证,龙源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该笔款项系湘水同天公司支付的欠该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房租费用,为此,龙源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还款计划,证明欠房租款事实,并提供了湘水同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了陈某系该公司股东,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所称的借款也是陈某向其提出的借款,并应陈某要求将50万元款项打入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也认可不认识龙源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但转款凭证中记载了“租金”字样。依据上述事实的认定,龙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为此,***仍应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故***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龙源集团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诉争的事实,庭审中,***自认陈某称该笔借款于春节后返还,且2006年春节为2006年1月29日,虽陈某未明确表明春节后还款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常理推断,还款应在春节后立即偿还,扣除法定节假日,最迟还款期限不应超过2006年2月,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3月1日起算;庭审中,***虽称一直向陈某主张催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龙源集团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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