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4533号
原告:李魁,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鼎兴环境监测中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君宝,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华光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魁与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君宝、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512660元、利息92280元,被告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资160800元、利息19000元,被告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鼎兴公司处任职,职务为副总经理。原告的工资以年薪计算,年薪标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正职的年薪系数为1,副职的年薪系为0.8,每月只发2000元的生活费。2014年度,鼎兴公司正职的年薪为32万元,原告的年薪为176660元;2015年度,鼎兴公司正职的年薪为24万元,原告的年薪为192000元;2016年度,鼎兴公司正职的年薪为12万元,原告的年薪为96000元;2017年度参照2015年度执行,原告的该年度1月至3月年薪为48000元,以上合计512660元。2017年3月份之后,鼎兴公司资产重组,成为被告建投公司的子公司并实行薪酬套改,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月工资7700元。自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鼎兴公司应给原告发放工资223300元,但鼎兴公司仅发放工资62500元,欠付工资1608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鼎兴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时未主张利息,该部分请求未进行仲裁。鼎兴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执行主管单位的薪酬标准,原告的工资不按照年薪计算。
建投公司辩称,鼎兴公司是建投公司的子公司,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建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增加了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完成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提交鼎兴公司的文件、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鼎兴公司系领导班子成员及任职时间。鼎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件系鼎兴公司以前的单位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出具,但副总经理以下职务应由主管部门任命并下发正式文件确认,该任命未得到当时的主管部门自治区环保厅的确认,会议纪要中关于对原告的任命也未经主管部门建投公司的确认。建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且原告未经建投公司的任命。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副总经理,底薪每月4000元,鼎兴公司每月只给原告发放部分工资是因为原告系享受年薪待遇。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一份,证明鼎兴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原告在此期间正常上班。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自2018年6月起未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导致鼎兴公司为其多缴社会保险费用。建投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其无关。5.原告提交照片四份,证明鼎兴公司内安装签到和监控设备,原告正常上班是有据可查的。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该照片不能显示系鼎兴公司的办公场所,且原告长期脱岗,鼎兴公司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建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6.原告提交签到表一份、会议笔记本一册,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正常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会议笔记本系原告单方制作。7.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仲裁后,被告为规避责任伪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鼎兴公司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工资纠纷无关。建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8.原告提交《关于印发〈宁夏区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自治区国资委文件清理清单一份、《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负责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关于兑现宁夏建工集团等企业负责人2016年度薪酬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年薪制是有政策依据的,原告在2016年度的年薪应为90080元。被告对《关于印发〈宁夏区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自治区国资委文件清理清单、《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负责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宁夏区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且依据该办法的规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方案需要批准备案,向社会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需经国资委同意,而原告主张的年薪未经批准备案。对《关于兑现宁夏建工集团等企业负责人2016年度薪酬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属于政策性规定,不能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9.原告提交《关于印发〈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关于〈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薪酬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一份,证明鼎兴公司重组后,按照建投公司的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月薪制,原告的月工资为7700元。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关于印发〈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系复印件,原告系外聘员工,月工资为2000及其他津贴,《关于〈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薪酬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无鼎兴公司的印章,且即使该文件存在,当时因鼎兴公司经营困难,全体员工的月工资核定为2000元。建投公司对《关于印发〈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建投公司所属企业根据其自身效益决定工资标准,并非完全依照该办法执行,且该办法中所指领导班子成员系经建投公司任命的成员,而原告未经建投公司任命;《关于〈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薪酬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无鼎兴公司的印章,且与建投公司无关。10.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二份,证明鼎兴公司已按照《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薪酬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原告的月工资为7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1.原告提交个人存款交易明细二份、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鼎兴公司自2017年4月1日之前仅向原告支付每月2000元的工资,剩余年薪拖欠,自2017年4月1日之后实行月薪制,只给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不享受年薪制工资,之后给原告多发放的工资是对前期欠发工资的补发。建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12.原告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鼎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全体职工2019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均处于欠缴状态,且原告离职后鼎兴公司还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多缴部分给鼎兴公司造成损失。建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13.鼎兴公司提交公司章程、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鼎兴公司的副总经理由出资人任命,原告无资格享受年薪。原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公司变更通知书无异议。建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4.鼎兴公司提交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五十八份、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十份,证明鼎兴公司给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长期旷工,没有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鼎兴公司单方制作。15.鼎兴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自2016年4月1日起,鼎兴公司全体员工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鼎兴公司伪造,不予认可。建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6.鼎兴公司提交社保统计表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未上班,鼎兴公司为其缴纳的该期间社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鼎兴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7.鼎兴公司提交《关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公司正职年薪待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鼎兴公司包括正职均不享受年薪。原告认为只有2017年12月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其他的均系伪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8.鼎兴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鼎兴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其不享受年薪待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投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9.建投公司提交企业信息二份,证明建投公司和鼎兴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鼎兴公司被建投公司重组,不能证明鼎兴公司独产承担民事责任。鼎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0.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鼎兴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导班子成员考勤是从2019年4月开始,原告自2019年8月23日后再未上班。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自2018年12月中旬起全体人员统一考勤,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没有考勤,2019年4月至8月有个别考勤,可以说明原告长期不在岗。建投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18可以证明鼎兴公司聘任原告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2可以证明鼎兴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按时进行考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鼎兴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鼎兴公司的主管部门作出的相关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的规定,并不当然的适用于鼎兴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关于印发〈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是建投公司作出的相关人员薪酬制度,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薪酬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可以证明鼎兴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的薪酬制度,其中副总经理的月工资为7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打印件,无鼎兴公司及主要负责人的签章,且鼎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可以证明鼎兴公司的出资人是建投公司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20可以证明鼎兴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原告的考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可以证明鼎兴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给全体员工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所差工资待今后效益提高予以补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认。证据16、17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可以证明建投公司和鼎兴公司是独立法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鼎兴咨询中心)设立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7年1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鼎兴公司,由建投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2014年5月,原告入职鼎兴咨询中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鼎兴咨询中心作出宁鼎兴发(2014)2号《关于机构设置和人员聘任的通知》,聘任原告为副总经理,聘期一年。2015年3月1日,原告与鼎兴咨询中心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鼎兴咨询中心担任副总经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工资为4000元。鼎兴咨询中心自201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鼎兴咨询中心继续工作。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鼎兴咨询中心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津贴等共计33369元。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鼎兴咨询中心给原告发放工资共计60334.40元。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鼎兴咨询中心或鼎兴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45325.12元。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在鼎兴公司无考勤记录。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在鼎兴公司有部分考勤记录。
2016年4月1日,鼎兴咨询中心作出鼎兴中心纪(2016)1号《会议纪要》,决定自当月起,全体员工工资按照每月2000元发放,所差工资待今后效益提高予以补发。2017年9月20日,鼎兴咨询中心作出宁鼎兴发(2017)10号《关于〈宁夏鼎兴环境工程评估咨询中心薪酬管理实施细则〉的报告,对单位员工的工资薪酬进行调整,对岗位为副总经理职务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7700元。
2019年6月25日,李魁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银川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鼎兴公司、建投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年薪518660元、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192500元。银川仲裁委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9]379号裁决书,裁决鼎兴公司向李魁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2886.2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60474.88元,驳回李魁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魁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在鼎兴咨询中心入职,于2014年7月8日聘任为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标准,后原告与鼎兴咨询中心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鼎兴咨询中心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津贴等共计33369元,月平均工资3336.90元,该工资标准高于当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故该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不再调整。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虽然合同期限为一年,但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鼎兴咨询中心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60334.40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计算,原告应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0万元(4000元×25个月),鼎兴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9665.60元。对于2017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因鼎兴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实行薪酬管理,其中副总经理的工资按照每月7700元计发。鼎兴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45325.12元,按照薪酬管理的月工资7700元计算,原告应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07800元(7700元×14个月),鼎兴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2474.88元。以上工资差额合计102140.48元。对原告主张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鼎兴公司无考勤记录,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有部分考勤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鼎兴公司持续到岗上班,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建投公司虽然是鼎兴公司的出资人,但与鼎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资利息,因原告未就该事项申请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应享受年薪待遇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鼎兴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但其职务由鼎兴公司聘任,未经鼎兴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出资人同意,鼎兴公司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年薪制度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原告,且原告与鼎兴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对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魁支付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2140.48元;
二、驳回原告李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宁夏鼎兴环境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军
人民陪审员  熊黎玫
人民陪审员  李永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陆钰莹
书 记 员  郑 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