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3475号
原告:宁夏湘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张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原告宁夏湘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汉商贸)与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钢结构公司)、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湘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被告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湘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8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842元,并以货款208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215898元;2.请求依法判令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投钢结构公司和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湘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份起,与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销货物的贸易往来。2019年2月21日,湘汉商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之前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材料环氧富锌底漆、防腐专用稀料的规格和单价,以及相关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9年5月20日,湘汉商贸又与建投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产品(油漆)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油漆)中灰防锈漆及稀料剂的规格和单价,以及相关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湘汉商贸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将全部货物交付给建投钢结构公司使用,并向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至今,建投钢结构公司尚欠湘汉商贸货款共计208056元未付。另外,据湘汉商贸查询后获悉,建投钢结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建投公司系建投钢结构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投公司应当对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湘汉商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建投钢结构公司辩称,对湘汉商贸诉请货款的本金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
建投公司辩称,首先宁夏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于2016年11月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作为集团公司的出资人代表,自治区国资委授权集团公司对权属企业履行股东职责,各权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两级授权、三层架构”的国有资本监管运营体制;其次建投钢结构公司是建投公司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对外能够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且建投集团与湘汉商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建投钢结构公司虽为法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但建投公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经营范围不同,各自财务独立、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建投公司对建投钢结构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湘汉商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汉商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2017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存在供销货物贸易往来。2019年2月21日,湘汉商贸(乙方)与建投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环氧富锌底漆、防腐专用稀料,现金单价为环氧富锌底漆22kg/组,单价:12元/kg;防腐专用稀料200kg/桶,单价:5元/kg,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甲方验收入库为准。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的采购计划供货,在材料到场后,经甲方和监理检试验合格后,货款累计5万元时,甲方给乙方支付一次货款,工程完工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拨付材料款,否则,每逾期半个月(验货单签字日期),应赔付乙方总金额3%的逾期违约金。后湘汉商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产品(油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普通中灰防锈漆、精品中灰防锈漆、稀释剂,其中普通中灰防锈漆15kg/桶,单价7.6元/kg,精品中灰防锈漆15kg/桶,单价9.8元/kg,稀释剂180kg/桶,单价5元/kg。期间,湘汉商贸不定期向建投钢结构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总金额为623965元,建投钢结构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湘汉商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支付货款共计415909元,建投钢结构公司尚欠湘汉商贸货款共计20805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湘汉商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产品(油漆)购销合同》1份、出库单110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6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企业信用报告1份,建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湘汉商贸与建投钢结构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湘汉商贸先后向建投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建投钢结构公司理应向湘汉商贸支付相应货款,但其至今未将欠付货款清偿完毕,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湘汉商贸要求建投钢结构公司给付货款208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货款累计5万元时,支付一次货款,工程完工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合同并未约定货物用于何工程,且根据出库单显示,货物用于多个工程,故该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根据湘汉商贸提供的出库单,最后的出库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湘汉商贸已在此前履行供货义务,建投钢结构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其至2020年1月23日尚有228056元未付,在2020年7月9日支付货款20000元,应当支付上述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湘汉商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每逾期半个月(验货单签字日期),应赔付乙方总金额3%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2020年8月20日的LPR即3.85%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5.35%计算,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未付金额是228056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9日以228056元为基数,在2020年7月9日建投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以2080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20年9月21日,逾期利息为7808元(228056元×5.35%÷365天×167天+208056元×5.35%÷365天×73天),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为7808元。湘汉商贸仅以建投公司系建投钢结构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以此为由主张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湘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8056元,逾期付款利息780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货款2080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宁夏湘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实收2269元),由宁夏建设投资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夕源
书记员 王小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